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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俊雄、苗有才等与兰启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雄,苗有才,李得妞,杜秀梅,兰启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646号原告(反诉被告):贾俊雄,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苗有才,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得妞,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杜秀梅,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32(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兰启章,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身份证号4129021972********。委托代理人:赵书勤,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16(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16777333P。地址: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反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85672342。地址:南阳市建设东路老联通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俊雄、苗有才、李得妞、杜秀梅与被告兰启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亚保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俊雄、苗有才、李得妞、杜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与被告兰启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勤、人财保险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宁、亚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雄、苗有才、李得妞、杜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从328500元增加至3752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兰启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乡××村与原告贾俊雄驾驶的豫R×××××号三轮车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俊雄和被告兰启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贾俊雄、苗有才、李得妞、杜秀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车辆投报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兰启章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待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贾俊雄返还3000元,苗有才应返还5000元,李德妞应返还8000元,杜秀梅返还6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定原告贾俊雄赔偿车损9255.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6855.5元。被告兰启章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事故车辆受损的定损,修车时的支出和鉴定时产生的费用;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收条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了22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亚保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保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酌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证据中的鉴定费过高,其他的都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7分许,被告兰启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乡××村与原告贾俊雄驾驶的豫R2**号三轮车模特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俊雄和被告兰启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三原告无责任。原告贾俊雄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323.8元。原告苗有才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80148.02元。原告李得妞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1596.4元。原告杜秀梅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47299.68元。原告苗有才的伤情于2017年6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李得妞的伤情于2017年6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并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杜秀梅的伤情于2017年6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兰启章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给贾俊雄3000元,给苗有才5000元,给李德妞8000元,给杜秀梅6000元)。另查明,原告杜秀梅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李得妞,女,生于1950年7月19日,农民,其母亲有扶养人共三人,即原告杜秀梅及其大姐杜小燕、其小弟杜传祥;原告杜秀梅有被扶养人其长子苗迪,生于2001年11月23日;次子苗航航,生于2007年1月23日,其二人有抚养人共二人即原告杜秀梅和丈夫苗红营。被告兰启章的豫R×××××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兰启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乡××村与原告贾俊雄驾驶的豫R×××××号三轮车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俊雄和被告兰启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三原告无责任。具体以5:5划分为宜。故原告贾俊雄和被告兰启章应依法对原告苗有才、李得妞、杜秀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豫R×××××号车辆已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亚保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贾俊雄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6867.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6327.8元;2、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金1360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2、误工费630元(70元/天×9天);3、交通费200元过高,应以100元为宜;原告苗有才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193988.0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80148.02元;2、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4、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68638.44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4480元(70元/天×64天);3、残疾赔偿金48658.44元(11696.74元/年×13年×3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交通费900元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李得妞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31916.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1596.4元;2、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22045.76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3、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11696.74元/年×13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6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原告杜秀梅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50059.6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7299.68元;2、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金57198.55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9660元(70元/天×138天),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为138天;2、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3、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元/年×20年×12%);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37元【8586.59元/年×(3年+9年)年×12%÷2】+【8586.59元/年×13年×12%÷3】;6、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500元为宜;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被告兰启章的车辆损失费用如下:(2016)车辆损失费15000元;(2016)车辆修理费711元;(2016)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贾俊雄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27.8元,原告苗有才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2626.46元,原告李得妞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962.16元,原告杜秀梅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258.23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贾俊雄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2.8元,原告苗有才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58.77元,原告李得妞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8.46元,原告杜秀梅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69.97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贾俊雄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2.4元,原告苗有才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590.25元,原告李得妞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248.92元,原告杜秀梅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158.43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贾俊雄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45.2元,原告苗有才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7449.02元,原告李得妞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377.38元,原告杜秀梅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928.4元。因原告贾俊雄与被告兰启章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由亚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故原告贾俊雄的剩余损失6982.6元(医疗费用剩余损失8227.8-1245.2元)应由被告兰启章承担剩余损失3491.3元(6982.6元×50%),此金额由被告亚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贾俊雄应予返还被告兰启章。其余部分由原告贾俊雄自行承担。原告苗有才的剩余损失205177.44元(医疗费用剩余损失262626.46-57449.02元)应由被告兰启章承担剩余损失102588.72元(205177.44元×50%),此金额由被告亚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苗有才应予返还被告兰启章。其余部分由原告贾俊雄自行承担。原告李得妞的剩余损失36584.78元(医疗费用剩余损失53962.16-17377.38元)应由被告兰启章承担剩余损失18292.39元(36584.78元×50%),此金额由被告亚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得妞应予返还被告兰启章。其余部分由原告贾俊雄自行承担。原告杜秀梅的剩余损失63329.83元(医疗费用剩余损失107258.23-43928.4元)应由被告兰启章承担剩余损失31664.92元(63329.83元×50%),此金额由被告亚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杜秀梅应予返还被告兰启章。其余部分由原告贾俊雄自行承担。被告兰启章对原告贾俊雄的车损及车辆维修费15711元的反诉,与本案请求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兰启章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车损及车辆维修费15711元的反诉,与本案请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现被告兰启章撤回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贾俊雄与被告兰启章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贾俊雄应赔偿被告兰启章的车损及车辆维修费共计78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俊雄保险赔偿金1245.2元,原告苗有才保险赔偿金57449.02元,原告李得妞保险赔偿金17377.38元,原告杜秀梅保险赔偿金43928.4元;(2016)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俊雄保险赔偿金3491.3元,支付原告苗有才保险赔偿金102588.72元,支付原告李得妞保险赔偿金18292.39元,支付原告杜秀梅保险赔偿金31664.92元;(2016)原告贾俊雄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苗有才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得妞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杜秀梅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兰启章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6)原告贾俊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兰启章的车损及车辆维修费共计7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贾俊雄承担5000元,被告兰启章承担6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庆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