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524李兴亮与董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亮,董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艾华。上诉人李兴亮因与被上诉人董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董艾华向李兴亮借款2500元,并约定按3%计算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董艾华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李兴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艾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董艾华因经营需要于1998年4月30日向李兴亮借款25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董艾华从2009年至2015年一共偿还利息2990元,2015年下半年李兴亮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董艾华均推脱不予还款。李兴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500),利帐百份之3算。借人人:苳艾华,98.4.30。”李兴亮陈述“苳艾华”是董艾华书写,其余内容是李兴亮书写,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要账明细表,内容为“2500元,要账明细表,09年10月100元,10年4月沭城100元,11年10月悦来150元,14年爱园240元,15年12月陇及医院100元,合计690元,加代交法院2300元,欠款人,董艾华。”李兴亮陈述该证据上“欠款人,董艾华”是董艾华书写,其余内容是李兴亮书写,证明董艾华还款。证据3、小纸条一张,载明:“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如过期付违约金费3%,20.3.20。”李兴亮陈述系董艾华书写,证明李兴亮向董艾华要钱,董艾华没钱,约定两月内归还。证据1、2、3原件均保管在(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案件卷宗内。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协议书,甲方董艾华,乙方李兴亮,双方自院协议,我委托董艾华协助我诉10万元借款一案,至判决后归还按得回款50%付交,其中还苳借李XXX或代请律师都在内。”李兴亮陈述该证据内容都是董艾华书写,其中“苳”字样可以证明证据1就是董艾华书写。证据5、半截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预交代理费和诉讼费。”证明董艾华为李兴亮代理起诉他人,将本案借款本息中拿出3000元为李兴亮缴纳诉讼费并作为代理费,相当于归还借款本息。证据6、半截条据,内容为:“支付款人:李兴亮,收款人:董艾华,2012.11.19。”该条据是因证据5纸张较小,没有地方签名,故签名在证据6上,附在证据5下面。证据7、条据复印件,内容为:“另外于你提星,强你有一定关系,不管你花了多少钱,总知不能把此案债务消除掉,我特请你不要在花钱了。法律是原文可以询□。此致。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文书。董爱华,亲笔。”李兴亮陈述该条据是董艾华塞在李兴亮家窗户内让其不要告了的。证据8、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艾华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约定付月利息2%。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借款时间1998年4.10号,已还利息壹年,负3000元,2004.4.5号。近期郭银安还我借款即还你,李新亮亲笔。”李兴亮陈述该借据全部内容均为董艾华书写,证明董艾华在1998年4月10日没有外出。董艾华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苳艾华”、证据2中“欠款人:董艾华”、证据3均不是董艾华书写。证据4是其书写,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是否是其书写我不记得了,但手指印不是其按的,且证据6中也没有内容,是李兴亮造的。证据7不是其书写,是李兴亮编造的。证据8不其我书写。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董艾华对在(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各自陈述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兴亮以董艾华于1998年4月30日向其借款2500元至今未还清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兴亮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利害关系后仍坚持不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兴亮主张董艾华于1998年4月30日向其借款2500元,但董艾华对李兴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李兴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兴亮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兴亮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兴亮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就本案纠纷,李兴亮曾经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兴亮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兴亮不服该民事判决,持证据5、6、7、8等,以出现新证据为名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兴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李兴亮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争议事实,李兴亮已经于2016年3月24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兴亮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李兴亮以新证据再次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此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只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才能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本案起诉时,(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李兴亮所称证据5、6、7、8,即使是“新的证据”,也并不是(2016)苏132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新事实,况且李兴亮所称证据5、6、7、8,也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李兴亮就涉案争议不符合再次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兴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李兴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2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