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登国与罗仲会张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国,罗仲会,张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619号原告:张登国,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仲会,女,汉族,1954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艳红,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仲会,女,汉族,1954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张艳红之母。原告张登国与被告罗仲会、张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国及被告罗仲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国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重庆珑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6栋19-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6200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22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若被告违约或拖欠房款,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售。至2017年1月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4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6栋19-3号房屋;2、被告承担该房屋过户等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失去的读书指标而交纳的赞助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仲会、张艳红答辩称,我们系拆迁款购买原告的房屋,签了合同后,记得是2017年1月付尾款。由于其他事情未与原告联系,后带了尾款40000元去中介公司处,原告不收尾款就起诉了。后我通过之前转帐的帐号转了尾款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及中介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张登国(甲方)与被告罗仲会(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6栋19-3号之物业,建筑面积为57.42平方米,成交价为462000元,按下述方式付款:购房定金5000元于签订本买卖协议书时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余款4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丙方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乙方于2015年12月28日补缴定金17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于乙方,乙方欠甲方房款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乙方违约或故意拖欠房款,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出售。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被告罗仲会及张艳红名下,并由被告居住。2016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罗仲会、张艳红购买位于南岸区国际社区观邸6幢19-3号房屋房款417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罗仲会、张艳红出具欠条,载明罗仲会、张艳红购买位于南岸区国际社区观邸6栋19-3号房屋,欠业主张登国购房款40000元,此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于张登国。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罗仲会、张艳红未按时向原告张登国支付购房尾款40000元。原告张登国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仲会出具兴业银行凭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转帐向原告张登国支付尾款40000元,张登国表示其收到该4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示的买卖协议书、收条、欠条、银行凭证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协议书,支付定金、被告支付大部房款、产权过户、被告居住,被告支付尾款等行为表明,双方的买卖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买卖涉案房屋的交易已经完成。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4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但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即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付款,履行其付款义务。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若违约或拖欠房屋,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售。本案中,被告确有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但被告在较短的时间内弥补了其过错,主动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且被告拖欠的仅仅为很少的部分尾款。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非根本性违约,对合同履行并未造成根本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及读书指标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未按时收回房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罗仲会、张艳红承担。(原告张登国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 娜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