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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世勇与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士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368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资办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良,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范士勇,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士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吕秀良、被告范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范士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正常利息17979.90元,逾期利息5689.53元,利息合计23669.43元,本息合计203699.43元;2、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不足值,原告要求继续追偿;3、正常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74013160107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范士勇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80000元,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范士勇为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范士勇,抵押房屋坐落于鸡东县向阳镇向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鸡乡房字第060100**号,建筑面积263.562平方米,房屋他项号:06010026;抵押土地使用权位于鸡东县向阳镇向阳村,使用权面积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鸡国用(2016)第20160005号,土地他项号:鸡他项(2016)第201600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士勇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贷款18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约定月利率8.21‰,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截止2017年4月15日,范士勇尚欠贷款本金180000元,正常利息17979.90元,逾期利息5689.53元,利息合计23669.43元,本息合计203699.43元。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范士勇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范士勇辩称,对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74013160107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范士勇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80000元,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范士勇为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范士勇,抵押房屋坐落于鸡东县向阳镇向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鸡乡房字第060100**号,建筑面积263.562平方米,房屋他项号:06010026;抵押土地使用权位于鸡东县向阳镇向阳村,使用权面积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鸡国用(2016)第20160005号,土地他项号:鸡他项(2016)第201600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士勇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贷款18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约定月利率8.21‰,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范士勇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范士勇承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页第10.5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因范士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实属违约,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范世勇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勇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范士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要求范士勇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范士勇自愿对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士勇签订的74013160107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范士勇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正常利息17979.90元,逾期利息5689.53元,利息合计23669.43元,本息合计203699.43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正常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坐落于鸡东县向阳镇向阳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鸡乡房字第060100**号,房屋他项号:06010026,建筑面积263.562平方米);坐落于鸡东县向阳镇向阳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鸡国用(2016)第20160005号,土地他项号:鸡他项(2016)第2016003号,使用权面积138平方米),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内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0元,由被告范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茜书 记 员 赵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