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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跃南与被上诉人屈文广、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南,屈文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南,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仙草,女,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文广,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夏莉,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跃南因与被上诉人屈文广、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跃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仙草,被上诉人屈文广,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跃南上诉请求:1.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对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3488.4元、护理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判决;2.改判上诉人误工费15177.9元、伤残赔偿金82128.4元、护理费6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8377.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2000元的判决错误,二审应改判为15177.9元。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43488.4元的判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为82128.4元。三、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4800元的判决错误,应改判为6071元。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错误,应改判为15000元。被上诉人屈文广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跃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0196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文广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屈文广驾驶晋MDG308“大运”牌轻型货车,沿李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后路偏店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英雄”牌12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屈文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屈文广持“C1”型驾驶证,晋MDG308“大运”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文广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王跃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门诊医疗费2716.58元,并于当日转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腓骨头多发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损伤、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挫伤、双膝关节囊积液、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前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脂肪肝(轻-中度)、12、32牙震荡、1121314142牙脱位。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为:18015.66元。出院医嘱为:规律用药,七天后门诊复查;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支具固定双下肢,石膏固定右腕关节及右手对症治疗,指导患者床上主动功能锻炼,按时右膝伤口处换药。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6日在该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135.5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运城市药材公司盐湖区第一药店购买医疗器械(轮椅)共花费880元。2016年8月2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跃南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跃南的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跃南多发性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2月1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跃南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母亲王桂珍,193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王显乡贤胡村第四组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此外,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各按每天50元计算,天数均待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鉴定后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户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屈文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三期鉴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论和原鉴定意见一致,经再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鉴定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虽提供了万荣县贾村跃南化肥配送中心营业执照,但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故其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故其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故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轮椅费虽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购买轮椅系治病所需,故该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对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王跃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1867.74元;二、护理费4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四、营养费3000元;五、误工费12000元;六、伤残赔偿金43488.4元(9454元×20年×23%);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83元;九、轮椅费880元;十一、财产损失630元;合计为97322.97元(含被告屈文广垫付的7000元)。因晋MDG308“大运”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屈文广垫付的7000元,本院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跃南时,应将该款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屈文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DG308“大运”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南各项损失共计97322.97元(含被告屈文广垫付的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跃南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合计3901元,由被告屈文广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跃南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67.7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为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2128.4元(17854元/年×20年×23%)、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83元、轮椅费880元、财产损失630元,合计128962.97元(含被上诉人屈文广垫付的7000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屈文广驾驶机动车辆与上诉人王跃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诉人王跃南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实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屈文广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上诉人王跃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屈文广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王跃南的各项损失为135962.97元。上诉人王跃南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跃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跃南各项损失共计120630元;三、被上诉人屈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跃南各项损失共计15332.97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跃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合计3901元,由被上诉人屈文广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上诉人屈文广负担180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屈文广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