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456号原告:湖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娟,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3561.6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合计118356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就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与林纬四路交汇处的某某大厦的中央低压和中央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安装工期、承包方式、建设质量、安全责任、甲乙双方责任、保修、结算及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中央高压配电安装工程约定承包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60万元;中央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约定承包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40万元。全部工程于2015年9月9日竣工交付,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63万元和5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7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延期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就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与林纬四路交汇处的某某大厦的中央低压和中央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某某中央高压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某中央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安装工期、承包方式、建设质量、安全责任,甲乙双方责任、保修结算及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中央高压配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工程款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60万元;中央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40万元。两工程于2015年9月9日竣工交付,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和50万元,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7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213561.67元(自2015年10月1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故原告特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中央高压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央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开工报告书、输变电工程竣工告知书、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申请书、对帐确认函、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中央高压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某中央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律程序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7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元、违约金213561.6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183561.67元给原告湖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限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2.05元,由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