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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贺和仔与董承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和仔,董承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992号 原告贺和仔, 委托代理人段夏英 被告董承善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贺和仔诉被告董承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和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承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和仔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06.3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承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董承善持“D”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4线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衡东县妇幼保健院地段,遇贺和仔横过道路,因被告董承善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董承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贺和仔相接触,致原告贺和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承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和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3262.35元。2017年6月5日,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误工及陪护时限、后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贺和仔,因交通事故致腰及骶椎骨髓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误工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有陪护,营养期30天;伤残评定前,治伤医疗费凭据予以赔偿;后期康复费1200元。 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承善,被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承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查,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衡公交认字[2017]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承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董承善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认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262.35元;2、后期康复费,参照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只请求1700元,未超过1800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姓名及因陪护原告减少收入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计算,参照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6天,其护理费应为4582元(46458元/年÷365天×36天),原告对护理费只请求被告赔偿3944元,低于4582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44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其确实存在固定的劳动收入,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周期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元;7、鉴定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认定鉴定费为7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近亲属往返医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共计22106.35元。被告董承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给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董承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4444元。被告董承善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费、营养费6130元[(22106.35元-14444元)×80%]。被告董承善共计应赔偿原告20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承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613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贺和仔20574元。 二、驳回原告贺和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董承善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贺和仔负担105元,被告董承善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朋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佳丽 校对责任人:郭朋程 打印责任人:彭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