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553号原告:姜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马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姜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用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逾期归还借款7天(包括7天),利息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收取,超过7天按每月2%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000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