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歙县公安局押解回歙县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攀窗、撬窗等手段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210.8元。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退赔、认罪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前往安徽省歙县、江西省鄱阳县等地,采用攀窗、撬窗等手段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210.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浙A×××××黑色福特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来到安徽省歙县杞梓里镇,在“XX商行”购买东西时,发现该商行后墙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窗,就产生到该商行盗取财物的想法。当晚22时许,王某某开车返回到该商行附近,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伸缩梯等工具,从后墙窗户攀爬进入“XX商行”,窃取了该商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000余元、卫生间货架上硬币约1000元、卫生间货架及店铺监控主机上方货架上的各种品牌香烟百余条。回到杭州市后将赃款及赃物变卖后用于挥霍及赌博。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6950元。二、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浙A×××××黑色福特轿车来到江西省鄱阳县田畈街镇,在“XX超市批发部”购买东西时观察了超市内的概貌。次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某开车返回到该超市附近,通过自带的液压钳等工具撬开“XX超市批发部”窗户,进入超市内,窃取超市收银台下方柜子内两个铁盒的硬币149.8元、一个蓝色酒袋(内有银手镯、项链、手串等物品)、收银台烟柜及店内储物室的各种品牌香烟70余条。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银手镯、项链、手串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111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田畈街镇“XX超市批发部”所盗物品全部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鲍某的经济损失2.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作案工具伸缩梯、液压钳、编织袋等物证。(二)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付款收据等书证。(三)被害人鲍某、张某的陈述。(四)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五)歙县公安局及鄱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六)歙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七)证人柯某、胡某、方某的证言。(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流窜作案、为赌博违法活动而盗窃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充电钻一把、工具包、伸缩梯一个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人民陪审员 汪克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美蓉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