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杰与左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左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638号原告:贺杰,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左生生,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贺杰与被告左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杰到庭,被告左生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5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被告左生生向原告贺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左生生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左生生向原告贺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给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杰与被告左生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原、被告未明确说明偿还上述款项系本金或者利息,故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之利息。此外,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左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5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左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