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喜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龙,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4月1日被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喜龙、李某龙、檀辰杰预谋盗窃,后李鑫龙、檀辰杰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中队村王某家盗窃现金40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450元)、步步高牌DVD播放机一台(价值20元)。李某龙给李喜龙打电话,李喜龙骑电动三轮车过来,将被盗物品拉到其住处。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喜龙、李某龙、檀辰杰预谋盗窃,后李鑫龙、檀辰杰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中队村王某家盗窃现金10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450元)、步步高牌DVD播放机一台(价值20元)。李某龙给李喜龙打电话,李喜龙骑电动三轮车过来,将被盗物品拉到其住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是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中队人。2014年12月27日晚上,我家被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银白色外壳双桶洗衣机、一台D**,还有一些现金。笔记本电脑是2014年夏天买的,价值3800元,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台式电脑是组装的,组装时间大约是2000年左右,当时价值3000多元,被盗的DVD是步步高牌的,型号是DV509,2007年1月5日购买,当时价值400元,洗衣机是美的牌的,2012年买的,价值800元。被盗的现金都是零钱。同案犯檀辰杰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李喜龙打电话叫我去宜安镇西鲍庄砖窑他们干活那喝酒,我下午五点多到砖窑,晚上七点多我们开始喝酒,当时喝酒的有我和李某龙、李喜龙,喝完酒李某龙说出去偷点东西卖钱花,我们俩就同意了,我和李某龙步行就去了东焦村一户人家,将大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偷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一台D**机、还有一百多元现金,我们把这些东西从那户人家搬到他家的院子里以后,李某龙给李喜龙打的电话,让李喜龙骑着电动三轮车到那户人家门口接的我们,我们三个人一块从那户人家院子里把偷来的东西搬到了三轮车上,然后回到砖窑他们住的地方。3、同案犯李某龙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我和我哥哥李喜龙都在西鲍庄砖厂打工,住在砖厂,檀辰杰过来找我们,我们三个人一块吃的晚饭,在吃饭时,我提出吃完饭去偷点东西,当时我哥李喜龙说他晚上上班去不了,我说如果我和檀辰杰偷盗了东西,让我哥李喜龙骑电动三轮车去帮我们拉东西,李喜龙同意了。我就和檀辰杰吃完饭步行到东焦村一户人家,偷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D**,从那户人家屋里搬到院子以后,我给李喜龙打电话,让李喜龙骑着电动三轮车接我们,李喜龙骑电动三轮车到了以后,我和檀辰杰把偷的东西搬到了三轮车上就回去了。第二天檀辰杰把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剩下的东西都给我了。我被抓以后,李喜龙把东西拉走了,我不知道怎么处理的。台式电脑我卖给收旧家电的了,卖了二三百块钱。被告人李喜龙供述,大约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西鲍庄村砖厂打工,那天晚上檀辰杰过来了,我和我弟弟李某龙一块和他吃的饭,还喝了一会酒,喝酒过程中我们相约晚上吃完饭后出去偷东西,因为我当天晚上要上班去不了,我们约定他们两个偷到东西给我打电话,我开三轮车去接他们。一直到后半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我打电话,让我骑上电动三轮车到东焦中队接他们,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东焦中队村,按照檀辰杰和我说的在村里一个刚上坡的地方见到了檀辰杰和李某龙,他们和我将偷来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和一台D**搬到了电动三轮车上,然后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到了我住的地方西鲍庄砖厂。偷的笔记本是什么样我没注意,檀辰杰从我那里离开时带走了,偷的台式电脑和DVD不知道什么牌子,我用了一段时间就当废品卖给收废品的小贩了。偷的洗衣机是双缸的,什么品牌不知道,洗衣机给办案单位了。我不知道具体檀辰杰和李某龙去哪家偷的,只知道是从东焦村偷的。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美的牌洗衣机价值450元,步步高牌DVD价值2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无法提供价格认定所需的具体型号及配置等条件,价格认定中止。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被害人王某出具证明,证实东西已经全部退赔。9、被告人李喜龙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同案犯檀辰杰、李某龙判决书,身份证明信息,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喜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赃物已全部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朋森审 判 员  杨巧燕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