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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汪旋与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旋,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21号原告:汪旋,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30号宇宏健康花城4号楼15卡之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473872XX。法定代表人:梁观武,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钱,该司员工。原告汪旋与被告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交易停滞导致的房屋损失共计1万元;3.被告返还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原件。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求中,要求解除的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将原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君华新城23栋1403房的住房卖出并签订了三方买卖合同。签订合同之时,被告承诺为原告在当年的4月份加快办理出本套房屋的房产证以使交易尽快完成,让原告拿到剩余房款。到了4月份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房产证不能按时办理,需延期到6月份,并且拿不出任何正当理由,导致原告迟迟拿不到房款,承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后被告在与原告语音通话和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均承认了此承诺,买家也在场可作证。现请求判令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且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所受之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买卖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录音光盘。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是放置于我司监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一房多卖。只要房屋买卖合同还存在,备案表不能返还原告,但可以给原告借用。2.关于原告主张我司影响其收款时间的问题,合同第3条有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买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至于办理房产证的问题,一手房的房产证是开发商办理的,我司只是负责在原告房产证办理后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我司无权帮开发商办理一手房的房产证。原告一直强调4月出证的问题是原告希望我们协助把房产证加快办理出来,因我司在开发商售楼部旁边,与开发商较熟,原告希望我司与开发商协调,但开发商说暂时办不了,我司只是协助原告催促办理。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原告收楼(即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开发区依云路君华新城14栋1403房)后陆续放盘出售,并于当年底与被告建立沟通联系。被告(经纪方,以下简称经纪方)寻得买家后,于2017年2月26日与原告(卖方)、案外人闫鹏(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上述房屋,该房产已办理出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表,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建筑面积及产权证号以房产证为准;转让成交价为648000元;买方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第一部分楼款即定金64800元;第二部分楼款为583200元,由买方凭借个人的收入、信用、工作等情况及银行要求申请银行按揭贷款380000元(以银行承诺书为准多退少补)支付给卖方;买方需于2017年6月30日前申请按揭,卖方须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收款帐户及银行所要求卖方应提供的资料;买方首期款(除定金外)203200元须在银行同意卖方房地产扣款赎楼日(且买方贷款已批复前提下)当日内向卖方支付部分首期款200000元用于卖方办理赎楼,并且在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并领取回执后的当天支付余款3200元;在同时满足卖方房地产权证无抵押(若卖方需赎楼,则还清贷款,并且注销抵押登记)及银行出具买方贷款承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须办理该房地产的递件过户手续,并于国土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税费及领取买方新证的手续,在买方领取到新证当日后,买方须积极按相关部门的手续进程办理按揭抵押放款手续,不得借故拖延,以确保卖方收到全部银行按揭款;经纪方佣金由买方在合同时支付成交价的3%作为经纪方本次交易的佣金;此房为毛坯房按套出售,房产证开发商正在办理当中,卖方需配合开发商办理房产证,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如因卖方原因导致房产证办理不了,双方在经纪方见证下解除合同;卖方在办理出房产证7天内必须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于经纪方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经纪方已告知买卖双方交易流程、注意事项、风险各自承担;在卖方办理出房产证时,手续正式开始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托管于被告处。2017年3月27日-4月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森源微信交流的主要内容如下:原“真以为4月份能出,我才急着卖呢,不然我都不那么快卖了”“你说改政策,啥政策,你拿出来我看看,国家怎么改的政策”“当时你别承诺我4月份出证呢,我不会急着卖”“你说4月份出房产证,我心想能早点拿到钱,所以才卖的,我起码损失十万”;被“那时候是我经理跟我说,你们之前都来过我们店,我们经理也是这样跟你说的啊,是他说4月”“4月办不了(房产证)”“(要出证等)6月”;原“就是你到底能不能办,不我自己想办法,省的一直拖着”;被“那你想办法,找关系办吧”。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闫鹏微信交流的主要内容如下:原“之前我们签约的时候,中介是说四月份帮我们办理房产证吧”;闫“好像是说四月加快”;原“就是啊”;闫“我刚刚问他了,也是说要等6-7月份”;原“现在突然又说六月份,到了六七月份说不定又变卦了,他当时就不该承诺四月份办”。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办理出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截至2017年6月23日开庭时,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办出。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合同约定原告赎楼是在房产证办出后开始办理,除定金外的房款也是等房产证出证后才支付。原告称其问过开发商,要收楼后720个工作日才可以办理房产证,大概要等到2018年上半年。被告称,开发商规定出证在720个工作日,如果开发商延期办证,被告也控制不了,办证义务是开发商的,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帮助其递交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闫鹏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包含三重法律关系,即原、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与闫鹏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闫鹏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而言,无论是签订居间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其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出售房产收取房款。根据三方签订之合同的约定,只有定金64800元是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收取,剩余房款583200元的支付条件均要等到房产证办理后才成就,也即房产证的办出时间直接影响原告的收款时间。由于房产证何时办出乃是未知之数,且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距离原告与开发商约定的办证截止期限相距甚远,被告对原告关于“可以在2017年4月办出房产证”的承诺对原告判断能否尽早收到房款构成重大影响,在中山整体(包括火炬开发区)房价自2015年底至2017年年初持续上涨的背景下,收款时间的早晚足以影响到原告决定是否签订三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条关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该口头承诺因其重要性、关键性,构成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合同条款。由于被告违反其合同义务,未在2017年4月为原告办出房产证,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的居间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提供虚假情况或刻意隐瞒重要信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作为居间人为了促成交易收取居间报酬,在明知其并无能力决定房产证办出时间的情况下,夸大其词、虚假承诺、误导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对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被告前述行为所引致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旋与被告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旋返还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君华新城14栋1403房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登记备案表》(以实际文件名称为准);三、驳回原告汪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