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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2016年12月20日到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自首,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因赌博欠高利贷本息,为还赌资,擅自把单位收费员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保证金等费用交由自己暂时保管。同年11月至12月,廖某某从蔡某等三名收费员处,共收取公款841843.60元。廖某某将其中449641元,用于赌博、归还高利贷本息,至今尚有229261元无力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违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所主任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让谷城县房屋租赁管理所收费员蔡某、张某、散红英将收取“公租房、廉租房”住户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保证金、物业费、电费,交给其暂时保管,月底由廖某某与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务结算。2016年11月至12月,蔡某等三名收费员共交给被告人廖某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费等,合计837464元,廖本人开票收取4379.60元,共计:841843.60元。廖某某将其中392202.60元上交局财务外,下余449641元用于赌博、归还高利贷本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赃款220380元,至今尚有229261元(含张某收款未开票交给廖的5234元)无力归还。其具体事实:(一)挪用公款369720.40元1、2016年11月1日,收费员蔡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费,共计28288.40元,交给廖某某,廖未与局财务室结算,将此款支付其因赌博借下的高利贷利息。2、2016年11月8日,收费员蔡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99511元,交给廖某某,廖未与局财务室结算,此款被其赌博输掉。3、2016年11月18日,蔡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87922元,交给廖某某,廖未与局财务室结算,此款被其赌博输掉。4、2016年11月29日,蔡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89319元,交给廖某某,廖未与局财务室结算,此款被其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贷本息。5、2016年12月7日,蔡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收取的物业费14680元,交给廖某某,廖未与局财务室结算,将此款支付其因赌博借下的高利贷利息。6、2016年12月9日、10日,蔡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费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交给廖某某,廖未与局财务室结算,此款被其赌博输掉。(二)挪用公款57961元2016年10月21日至12月9日,收费员张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其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费存入廖的个人银行账户12笔、交给廖现金1笔,共计182031元。廖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29日在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务报账58970元、65100元,合计报账124070元。余款57961元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三)挪用公款17580元2016年11月9日至12月7日,收费员散红英按照廖某某的要求,将其收取的电费交给廖4笔,共计32730元。廖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7日在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务报账7100元、8050元,合计报账15150元。余款17580元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四)挪用公款4379.60元2016年10月14日,廖某某开票收取廉租房住户杨某住房保证金、物业费2285.60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2094元,合计4379.60元。此款被其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到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自首。被告人亲属于2017年4月6日、17日退赃款220380元,至今尚有224027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中共谷城县委组织部谷某(2007)12号文件,证人陈某乙,蔡某、张某、散红英、李某甲、陈某甲、阳某、周某、来玉军的证言,张某、蔡某笔记本记载给廖某某交款情况,张某等经手的票据清单,未上账资金汇总表及票据,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亲属退赃款单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挪用公款449641元进行非法活动,至今尚有229261元未能归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被发觉主动到办案单位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挪用的公款,应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