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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桂英、王粉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桂英,王粉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卉,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3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粉英,女,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英、王粉英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今王桂英、王粉英支付赔偿款24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桂英、王粉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宏与徐伟祺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即王桂宏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依法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按约定向投保人徐军赔付了上述损失,徐军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我公司应当享有对王桂宏的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王桂英、王粉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判令王桂英、王粉应支付赔偿款247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徐军于2015年8月31日在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处为车牌号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徐伟祺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桂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王桂宏所驾驶车辆撞到杨传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部分受损,王桂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桂宏与徐伟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勘查,徐军投保的车辆损失金额49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损失49600元。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按机动车损失条款的约定向徐军支付了保险金,徐军向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王桂英、王粉英为王桂宏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一方即徐军无权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桂宏赔偿,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就无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徐军对王桂宏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桂英、王粉英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精神在于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通过减轻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机动车一方不能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因此,本案机动车一方即徐军无权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桂宏赔偿,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就无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徐军对王桂宏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桂英、王粉英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驳回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太财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