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孟某1与孟某2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女,193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孟某1之女),1957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某2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诉争房屋是孟某3所有,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1983年孟某1出具的声明放弃继承与事实不符。3.我方有证据推翻1983年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应的声明书,公证书及声明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孟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孟某1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诉争房屋归孟某3所有,在其子女、配偶表示放弃继承之后,由孟某2继承是正确的。2.出具的声明书已经清晰的说明孟某1放弃继承,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3.30多年前的公证书,我们认为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7号院房屋归孟某1、孟某2共同所有;2.依法判令孟某2给付孟某1拆迁补偿款10万元;3.诉讼费由孟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1与孟某2系姐妹关系,她们的父母为孟某3(1951年死亡)和张氏(后改嫁)。1983年8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查孟某3于1952年12月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7号留有房产五间,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孟某3的遗产应由其妻及女儿共同继承。现其妻张某(已改嫁),长女孟某1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列遗产由其次女孟某2继承”。孟某2于1984年取得丰台区××19号(原7号)房产所有证。另查,1983年8月1日孟某1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同意由孟某2继承。落款处加盖“孟某1”字样的人名章。此外该声明书下方,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厂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为:孟某1是我单位的干部,以上声明书,是本人亲笔所写及亲自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孟某1表示从未放弃过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对1983年8月1日的声明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孟某1自行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孟某1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张某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某1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中的除“孟某3”及“83年8月2日”之外的手写字迹与张某放弃声明书中除丰台区公证处下方内容字迹之外的手写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诉争房产原系孟某3所有,孟某3死亡后,孟某2经过办理公证,继承了诉争房产,并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孟某1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自己并未在放弃声明书中签字书写,且加盖的“孟某1”的人名章也并非本人的人名章,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此无法认定,且该公证书下方还加盖孟某1所在单位的公章,因此法院认为孟某1要求确认原丰台区××7号院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孟某1主张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孟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在2013年亦为此纠纷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8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1不服上诉,本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查,孟某1一方认可自己一方未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提出过复查。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及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相关的法律还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基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诉争房产原系孟某3所有,孟某3死亡后,孟某2经过办理公证,继承了诉争房产,并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而孟某1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其并未在放弃声明书中签字,加盖“孟某1”的人名章也并非其本人的人名章。据此,在国家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情况下,加之孟某1现又无其他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并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