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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诚与胡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诚,胡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77号原告:朱诚,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郧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朱诚与被告胡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郧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郧生偿还欠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子胡青云于2016年5月份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贷款,并承诺借款本息全部由其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5日、6月23日先后贷款5笔,共计72000元,贷款到账后当即转入胡青云账户。事后胡青云按约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后段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后原告父母无奈为原告承担了偿还义务。被告就该债务自愿为其子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和承担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判如所请。被告胡郧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诚与被告胡郧生之子胡青云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郧生给原告朱诚出具一份欠条(原写的是“证明”后被划掉),内容为“本人胡郧生来偿还儿子胡青云欠朱诚同学欠款柒万贰仟元整,9月20号之前先偿还肆万捌仟元整,余款再协商偿还,最迟2016年年底还清,利息本人付。胡郧生,2016.8.31”。现原告朱诚起诉被告胡郧生,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胡郧生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问题。胡郧生虽然不是借款的“相对方”,但案涉债务在协商期间,胡郧生给朱诚出具的“欠条”有承担其子胡青云债务的意思表示。朱诚以该“欠条”为依据,以胡郧生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胡郧生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胡郧生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朱诚与胡郧生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由于朱诚与胡郧生并未表示胡郧生承担债务后胡青云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朱诚只起诉债务加入人胡郧生,故胡郧生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关于被告胡郧生是否承担利息问题。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利息应按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胡郧生在“欠条”中明确要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朱诚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即48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24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诚借款720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24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胡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长  韩西蒲审判员  汪 斌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