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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何寿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何寿荣,江贱秀,曾繁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李厚清。被执行人何寿荣,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执行人江贱秀,女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执行人曾繁金,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何寿荣、江贱秀、曾繁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2016)赣0730民初2331号,被执行人何寿荣、江贱秀、曾繁金应支付申请人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债款0.7203万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执行0.00元,尚有0.7203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何寿荣、江贱秀、曾繁金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民初2331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