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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令香与胡大明、曾令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香,胡大明,曾令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76号原告曾令香,女,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泉市,现住福泉市,被告胡大明,男,1961年2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现住福泉市,被告曾令雪,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曾令香诉被告胡大明、曾令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香、被告胡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香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大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曾令雪为被告胡大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大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是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曾令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大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大明转账97000元,并支付3000元现金,共计10万元。被告胡大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到原告曾令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6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曾令雪为被告胡大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以多次索要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原告曾令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黔2702民初10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告位于福泉市福泉花园月牙泉5-2-1603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曾令香和担保人金延明共同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麒龙国际C6幢2单元11层2-11-1号住房一套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大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进行偿还,但被告胡大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大明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雪为被告胡大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令雪对被告胡大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曾令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曾令香和被告胡大明认可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具体利率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曾令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大明、曾令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曾令香借款本金十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0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00元,共计2170.00元,由被告胡大明、曾令雪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