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某代理业联合会,霍某,席某,仲某华,刘某桂,程某峰,程某,张某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32号申请人: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某代理业联合会、霍某、席某、仲某华、刘某桂、程某峰、程某、张某香申请人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某代理业联合会、霍某、席某、仲某华、刘某桂、程某峰、程某、张某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已线上线下查询银行存款账户,但实际控制金额太少,没有实际扣划;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但车辆在本院其他案字已查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