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东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东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方,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东方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7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对申请人朱东方作出朝政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承租的北京起重机器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该厂周庄宿舍二排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庄村委会)对其实施的帮助腾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是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朱东方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朱东方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十八里店乡政府2015年10月14日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同年12月1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朱东方就相关事项进行补正。朱东方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补正说明,朝阳区政府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朱东方。同年12月21日,朝阳区政府向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到十八里店乡政府。2016年1月4日,十八里店乡政府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材料。朝阳区政府认为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审查后,朝阳区政府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同日朱东方收到了被诉复议决定。朱东方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以朱东方将朝阳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的行为为由,驳回朱东方的起诉,并于2016年10月12日送达朱东方。朱东方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作为十八里店乡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朱东方所提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朱东方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朱东方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朱东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补正通知书,朱东方2015年12月21日提交补正说明,朝阳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向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答复通知书。十八里店乡政府次日收到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材料。2016年2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同年3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朱东方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本案中,朱东方2016年3月18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同年3月21日即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朱东方起诉,并于2016年10月12日将裁定送达朱东方,朱东方于同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东方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三日内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错列被告被驳回起诉后又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朝阳区政府关于朱东方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朱东方“确认十八里店乡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朱东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十八里店乡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对涉诉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但行政复议期间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是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周家村村委会证实该村委会对国企宿舍用地范围内拒不腾退户(含朱东方承租户)实施了帮助腾退,此行为系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委会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故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朱东方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朝阳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朱东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东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实体均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十八里店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审理期间,朱东方提交(2016)京0105行初234号朝阳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7)京03行终8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十八里店乡政府是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经审查本院认为,朱东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对朱东方以十八里店乡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朱东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其在行政复议期间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涉案房屋是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周家村委会证实系该村委会对国企宿舍用地范围内拒不腾退户(含朱东方承租户)实施了帮助腾退,此行为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村委会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因此,朱东方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朝阳区政府据此驳回朱东方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亦符合前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朱东方所持一审法院未追加十八里店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但十八里店乡政府仅为被诉复议决定中被申请人,并非法律规定应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依职权不予通知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朱东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朱东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东方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东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