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86吴长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青,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吴长青至苏州工业园区某网咖,窃得被害人罗某放于桌子上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吴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罗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吴长青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青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青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青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长青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青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天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