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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洪龙与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龙,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郑洪龙,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龙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龙诉称,原告郑洪龙与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作价32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15日内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购房款32万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后经了解,涉案房屋不能买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张建华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支款条、收到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将购房款32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实际交付被告5万元,且5万元中的2.66万元被原告郑洪龙的妻弟邹某1拿走,被告实际收取购房款2.34万元;第二、被告张建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32万元的支款条及收到条,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郑洪龙与被告张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罗庄区XX办事处XX村房屋一处出卖给原告;房屋售价32万元,按月分期付款,于购房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房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出具收条;卖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交付买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支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支到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320000.00支款事由房屋款付款单位批准人郑洪龙支款人张建华”。2014年8月1日,因《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应当向买方出具收条,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洪龙房屋款:3200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收到人:张建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14.8.1”。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后原告以非XX村集体成员、不能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被告亦予以拒绝,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本院对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9月21日,张建华之父张士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张建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1311民特2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士其的申请。还查明,原告曾将彭鲁艳列为本案被告,后自愿撤回对彭鲁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支款单、证人邹某1、邹某2、齐某、邹某3、马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洪龙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交付被告购房款3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支款单及证人邹某1、邹某2、齐某、邹某3、马某、周某的证人证言的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未收到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房产或小产权房的,相应的交易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为XX村人,被告为XX村人,涉案房屋地处XX村,原、被告不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双方建立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洪龙与被告张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洪龙购房款人民币32万元;三、驳回原告郑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