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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常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常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鑫磊工贸有限公司,张桂玉,刘根辉,李美燕,魏锦涛,魏源,李峥峥,黄丽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常平,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6号。主要负责人:林欢,行长。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琼堂村。法定代表人:刘根辉。原审被告:福建鑫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古岭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桂玉。原审被告:张桂玉,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审被告:刘根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蕉城区。原审被告:李美燕,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魏锦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魏源,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李峥峥,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审被告:黄丽娇,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林常平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福建鑫磊工贸有限公司、张桂玉、刘根辉、李美燕、魏锦涛、魏源、李峥峥、黄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常平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并未列入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三份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借据可见,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为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向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990万元、20万元,共计2000万元。林常平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在最高额155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上诉请求及主张,《个人担保声明书》系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德市谷风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住所地在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依该管辖协议的约定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林常平所提出《个人担保声明》并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原审法院所作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