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655号原告:万利,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丰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142626446负责人:郑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利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王军,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贵F×××××的江铃牌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杨红驾驶的牌号为贵F×××××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身受损以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原告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指定原告将车拖到大方县禄鑫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辆损失(追加定损)情况确认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合计33130.00元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以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有第三方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理要求原告必须将杨红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起诉,承诺为原告支付律师费,若原告不按被告要求行事,被告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拒绝。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投保后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300.00元施救费和33130.00元修理费的损失,且损失已经被告确认,被告应依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选择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无权强迫原告选择侵权责任赔偿。被告赔付后是否以及如何向第三责任人追偿,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43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方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方是杨红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应判决杨红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收款单1张、税票4张、机动车辆情况确认书2张。被告方除对收款单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收款单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00.00元的施救费金额在合理的范畴,且该收款单是被告确认的修理厂所出具,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万利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为万利所有的贵F×××××号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2017年1月1日,万利驾驶的贵F×××××号车与杨红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红、万利等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利所有的贵F×××××号受损车辆在大方县禄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了车辆施救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3313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方对万利受损的贵F×××××号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33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方对万利受损的贵F×××××号的车辆追加定损,追加定损金额为1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利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贵F×××××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依约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的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万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33130.00元修理费经被告确认,被告应予赔付,产生的300.00元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也应一并赔付。被告拒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第三方杨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基于侵权行为可以要求杨红赔偿损失,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应判决由杨红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就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利保险金33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计3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