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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维全与卢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全,卢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66号原告:汪维全,男,1953年10月23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男,住清镇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卢林祥,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负责人:崔桂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汪维全与被告卢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被告卢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林祥赔偿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9574.33元,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3时45分,被告卢祥林驾驶贵F×××××轻型货车,从马场水库驶往马场镇方向,行至清水××××-水城)68公里加300米处转弯时,与对向织金县马场乡驾驶人张勇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汪维全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卢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2017年2月2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3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2017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另作出三期鉴定,分别为: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林祥及保险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为支其诉讼请求,原告汪维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织公交认定[2016]第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卢林祥承担全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3、书证:住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4、书证: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专用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3375.95元。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5、鉴定结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1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经鉴定有三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质证,被告卢林祥对该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6、书证: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7、书证:担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担架支付2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卢林祥无异议。8、书证: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用去交通费2699.5元。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9、书证:购药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用于购买药物4304.1元用于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林祥无异议。被告卢林祥辩称:原告所诉的受伤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中我已支付了原告46900元的治疗费,因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我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从中扣减支付给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林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专用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卢林祥垫付医疗费2750元。经质证,原告汪维全无异议。2、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贵F×××××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汪维全无异议。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卢林祥所驾驶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所承保的范围内分项对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应取区间值,按150天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应取区间值,以45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取鉴定的区间值,以75天计算,标准为7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为元,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我公司认为可按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六十周以上,应相应的减去年限,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计算公式有误,应按20667.07元/年×16年×12%进行计算。医疗费,按原告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据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并剔除非医保用药。担架费、残疾器具,需由原告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进行证实。后续治疗费,取鉴定的区间值进行计算。在举证期内,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系合法保险企业。经质证,原告汪维全、被告卢林祥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汪维全提供的证据材料1-7中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均应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材料8、9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自行购买所产生的药费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卢林祥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汪维全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汪维全及被告卢林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13时45分,被告卢祥林驾驶贵F×××××轻型货车,从马场水库驶往马场镇方向,行至清水××××-水城)68公里加300米处转弯时,与对向织金县马场乡驾驶人张勇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汪维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2016年8月23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6)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林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勇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张招春、汪维全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十级)伤残;3、汪维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汪维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术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2017年5月3日,经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汪维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面颅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膀胱挫伤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术,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医治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2917.4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16237.45元,其中有支付担架费220元。另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卢林祥垫付医疗费用49145.5元。另查明:被告卢林祥所驾驶的车号为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在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经核实,本次事故中,原告可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742.62元,赔偿20年,因原告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按照复合伤残计算方式,为26742.62元×16年×(10%+1%+1%)=51345.83元,原告主张46294.2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60-90日,按75日计算,为34214元÷365日×75日=7030.27元,原告只主张6959.34元,故以其主张计算;3、医疗费,据有效票据计算,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536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为100元×55日=5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鉴于原告贵阳住院医治及二次鉴定的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酌定按1000元计算;6、鉴定费,以实际支付给鉴定部门的金额计算,按1900元计算;7、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按45日计算,每日按10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8、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按150日计算,原告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本省2014年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为38873元计算,为38873元÷365日×150日=15975.20元,原告主张15213.70元,按其主张计算;9、残疾器具费,具有效票据1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身体残疾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金额为253330.73元。扣减补告卢林祥已经垫付49146元,原告应获赔204184.73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林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汪维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卢林祥承担。因被告卢林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可获赔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的损失为204184.7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部份82184.73元,由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对于被告卢林祥已经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卢林祥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维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维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84.73元;三、驳回原告汪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