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坤,男,1973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梁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梁坤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大线(三丫口-大海)1公里+350米(小地名:小海水井边)处,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倒车起步,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前冲下院坝后碰撞路旁水泥台失控碰撞路外兴仁县移动公司电线杆和行人梁苇溢肇事,造成梁苇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证明、证人田某的证言、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梁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