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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61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女,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定县,被告:XX,男,1976年6月11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313.41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按15%年)共计3612.41元;2、被告支付原告客户服务费188.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为客户向挖财公司申请小额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客户收取相关客服费用。被告XX因向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小十字步行街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购买OPPOR7plus手机一部,于2016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挖财公司借款人民币3299元用于支付手机款。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也于当日向被告XX交付了该部手机。挖财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向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支付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手机款329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XX向挖财公司支付该笔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313.41元共计人民币3612.41元。原告在代偿该3612.41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挖财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为客户向挖财公司申请小额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客户收取相关客服费用。被告XX因向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购买OPPOR7plus手机一部,于2016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挖财公司借款人民币3299元用于支付手机款。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也于当日向被告XX交付了该部手机。挖财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向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支付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手机款本金3299元、利息313.41元共计人民币3612.41元,原告根据其与挖财公司之间的协议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XX向挖财公司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代偿该3612.41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确认书》、《证明》、打款流水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挖财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为客户向挖财公司申请小额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客户收取相关客服费用。被告XX因向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购买OPPOR7plus手机,于2016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挖财公司借款人民币3299元用于支付手机款。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也于当日向被告XX交付了该部手机。挖财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向智华同创都匀旗舰店支付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手机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12.41元,原告根据其与挖财公司之间的协议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XX向挖财公司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代被告支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XX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手机款本金3299元、利息313.41元共计人民币3612.41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上第二款约定双方“客户服务费”收取方式,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为被告向挖财公司贷款提供服务,亦替被告XX偿还贷款及利息,相关服务确实存在,原告请求客户服务费3612.4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手机款本金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利息三百一十三元四角一分,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一分;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八元零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鲜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