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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少娥与葛继军、刘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娥,葛继军,刘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60号原告梁少娥,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唐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继军,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刘绪玲,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梁少娥诉被告葛继军、刘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康玉军,被告葛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绪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葛继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为了经营周转,被告葛继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葛继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葛继军共欠原告400000元,约定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葛继军拖延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绪玲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继军答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92000元,本案债务被告刘绪玲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2016年5月31日,被告葛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合计354632元给被告。另查明二: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通过转账支付金额为合计354632元,原告陈述其余借款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大部分采取转账支付,部分借款原告陈述采用其他网络支付方式,鉴于原告与被告有过合作经营关系,且被告葛继军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采用网络支付等方式并不违背常理,且2016年5月31日被告葛继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也明确了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具有双方对账确认的性质,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葛继军与被告刘绪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绪玲未就本案债务为被告葛继军个人债务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绪玲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继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少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上述基准利率变动至超过年利率6%,则最高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绪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葛继军、刘绪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