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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02号原告: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新民路165号A东首层。法定代表人:谢祥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1号。法定代表人:北野秀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90元、违约金1979元,合计21769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供应硅胶、树脂等产品,其按约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对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权利产生损失的承担作出约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8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790元,其于2017年5月支付原告10000元,还结欠979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其只是晚了一点时间支付,律师费主张过高,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硅胶原材料,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90元,约定自2017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支付3958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10%违约金1979元。被告仅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现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97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4588元,该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588元。关于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约定过高时应予调整。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原告未能按时收到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考量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以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按照年利率24%核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29元,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应就实际结欠货款97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29元及就货款97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90���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9元及就货款人民币97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若林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5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2元,由被告苏州秀荣模型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