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生文与张真乾、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文,张真乾,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40号原告:任生文,汉族,居民,庆阳市人。被告:张真乾,汉族,居民,庆阳市人。被告:向鑫,汉族,居民,庆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洲,男,1975年6月12日,庆阳市人。原告任生文与被告张真乾、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生文、被告张真乾、被告向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真乾以经营进口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真乾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与向鑫无关。被告向鑫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故不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利息在借条中未约定,故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真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鑫对借款是知情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直接说明向鑫知道借款的事。经审查,该录音证据未直接说明借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查档证明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据、西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被告向鑫单独所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对房屋保全裁定异议的证据,本院已经作出复议裁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真乾以经营进口食品为由向原告任生文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真乾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张真乾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真乾与被告向鑫于2015年3月结婚,至开庭前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张真乾向原告任生文借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真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张真乾、向鑫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系发生在张真乾、向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张真乾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张真乾、向鑫一方,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任生文与张真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真乾个人债务,或者张真乾、向鑫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任生文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真乾的借款为其与向鑫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认为向鑫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张真乾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故对利息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真乾、向鑫共同偿还原告任生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真乾、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杨富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