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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刘殿军、韩阳、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刘殿军,韩阳,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3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 负责人:杨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行副经理),女。 被告:刘殿军,男。 被告:韩阳,女。 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云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刘殿军、韩阳、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北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军、韩阳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苏家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4780.19元、利息22780.84元、罚息2756.4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36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兴盛街某号���屋作为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刘殿军、韩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房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殿军、韩阳未答辩。 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如被告刘殿军、韩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以案涉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殿军、韩阳系借款人,沈北房地产公司系保证人,约定被告刘殿军、韩阳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沈阳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盛街某号某室房屋,并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300个月,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36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96.37元。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6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3万元,被告刘殿军、韩阳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2日后,未继续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214780.19元,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拖欠24期借款本息。2011年5月18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该房屋至今未进行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现被告刘殿军、韩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殿军、韩阳已连续拖欠多期借款,至今未偿还,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殿军、韩阳应将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原告,并按照约定承担罚息,罚息以自2015年4月2日起拖欠的还款期数累计计算的借款本息(至原告2017年3月22日起诉,累计拖欠24期)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殿军、韩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北房地产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就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经登记方设立,现抵押权尚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刘殿军、韩阳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殿军、韩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借款本金214780.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14780.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自2015年4月3日起拖欠的还款期数累计计算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三被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审 判 员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