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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英士、王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英士,王建华,滑县高平农机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士,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高平农机厂,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高平镇高平集574号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英士、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滑县高平农机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英士、王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书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集体企业利益的后果和现象,其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滑县高平农机厂辩称,涉案租赁价格和期限侵害了答辩人的集体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滑县高平农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7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和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滑县高平农机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为法人。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建厂,厂址位于高平镇××街路南,北临孟高公路。该厂原有场地南北长130米、东西80米,厂房、机器设备、生产工具齐全,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的父亲胡石磊自1997年(左右)起至2015年秋去世期间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之后该厂停工,没有给职工发放工资、交纳养老等保险,期间胡石磊一直主导负责该厂财物和公章的管理。2015年以前,张艳丽、胡新义等30余名职工联名举报,要求追究胡石磊、牛继轩、牟其国、肖套民侵占集体财产的法律责任。2016年4月,现任厂长张艳丽任职后,通过职工会议决议清理厂内财产,分别对占有原告场内土地、厂房、生产工具等财产的胡石磊的三个儿子胡英礼、胡英士、王建华(实际占有人尚景田)、胡英士提起维权诉讼。在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和《协议书》各一份。合同书载明:甲方(高平农机厂)、乙方(胡英士、王建华),今有胡英士、王建华同志租赁我厂大车间及大车间设备,设备如下:20车、18车、铇车、钻、电焊机、划线板、砂轮机、大批带车、电盘架、圆管(2.6米长)、工具箱9个、铁针2个、粘钻2个、沙箱2个、租赁费壹仟元整(1000元),租赁期为35年,从2005年7月1日-2040年7月1日到期,租赁费一年一清,修理费由乙方负责,车间设备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甲方:高平农机厂并加盖有“河南省滑县高平农机厂”公章,乙方:胡英士、王建华,2005年7月1日。《协议书》载明:甲方(高平农机厂)乙方(胡英士、王建华),2011年甲乙双方就土地租赁一事曾达成口头协议,现就约定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重新达成书面协议如下:1、甲方把高平农机厂机工车间南边,南北长38米,东西长24米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对该土地拥有产权且无其他纠纷;2、甲方承诺乙方承租该土地期限为20年,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31年5月7日止;3、乙方自行投资,用来垫土,平整硬化地面建车间,拉围墙,所投资款项折抵地租,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不再另行收取租金;4、租赁期满后,甲方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有限承租权;5、如果协议履行期间,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赔偿甲方违约金50万元;6、乙方如果在该租赁期内再行扩建或改建,甲方应予以协助配合,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加盖有“河南省滑县高平农机厂”公章,乙方:胡英士、王建华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0日。在胡石磊任职期间,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本案涉及的《合同书》和《协议书》,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告知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和《协议书》无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滑县高平镇农机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所有财产归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企业的决策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本案诉争《合同书》和《协议书》,没有经过原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原告厂时任的法定代表人胡石磊与被告胡英士系父子关系,《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和违约金的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合同书》和《协议书》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内容也侵害了原告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英士、王建华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合同书、协议书虽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鉴于签订协议时滑县高平农机厂厂长与上诉人胡英士系父子,身份关系特殊,且从涉案协议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存有损害集体利益之嫌,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英士、王建华二审提供工信局证明、高平镇政府占地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协议有效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英士、王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英士、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