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胜、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建胜,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183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11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经理。被告:刘建胜,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988号。法定代表人:王跃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尧,男,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建胜、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住宅物业费1.94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费合计2.42元/月/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从统一交房之日起开始计收,每位业主应在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完物业费,逾期未交纳的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收取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4月初开始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在2016年5月20日开始统一向所有业主交付房屋。被告刘建胜向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四海大道100-2号601室住宅用途的房屋,面积124.15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胜催讨物业费,被告刘建胜至今未交。被告刘建胜向原告说他的房屋物业费由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物业费289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9月6日开始计收,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6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愿代被告刘建胜支付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但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将其他费用也结算清楚。被告刘建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标准为普通高层住宅1.44元/月/平方米,商业1.92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5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房屋统一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一次性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一年物业服务开始首月15日开始3个月内完成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每天加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建胜与原告签订《龙回九号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已详细阅读公约内容并同意遵守公约,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约第二十九条约定“物业服务单位从2016年5月20日起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并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收费1.94元/月/平方米(已包含公共能耗)和商业2.42元/月/平方米(已包含公共能耗)的价格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刘建胜系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100-2号601室的房产所有权人,其自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开始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通过浙中新报发布催交龙回九号公寓物业费公告,向被告刘建胜寄送催交四海大道100-2号601室物业费的通知书以及发送催缴物业服务费短信的方式,催收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庭审中,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为被告刘建胜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原告因此也明确表示要求由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登报证明复印件、快递单、手机快递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胜与原告签订的《龙回九号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建胜至今未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龙回九号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同样约束被告刘建胜。被告刘建胜向原告表示其债务由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也明确要求由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债务的转移。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物业费,并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明确应由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撤回对被告刘建胜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刘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9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