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郑连燕、张贤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城关公园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567H。负责人:黄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燕,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贤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永丰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83079060R。法定代表人:杨生全,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屏南县农行)与被告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连燕、张贤栋共同偿还给原告屏南县农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的正常利息13996.13元、罚息12087.56元、复利204.14元,从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郑连燕、张贤栋支付给原告屏南县农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600元,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律师费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郑连燕向屏南县农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00000元用于收购香菇,并向屏南县农行提交了郑连燕及其配偶张贤栋签署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对郑连燕向屏南县农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各项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屏南县农行与郑连燕、担保人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借款用途收购香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借款采用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9日屏南县农行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900000元到被告郑连燕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该笔借款正常执行利率5.655%/年,逾期执行利率8.4825%/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郑连燕拖欠屏南县农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26287.83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3996.13元、未结清罚息12087.56元、未结清复利204.14元)。因三被告违约,屏南县农行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4600元。郑连燕和张贤栋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郑连燕、张贤栋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郑连燕、张贤栋签字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人郑连燕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郑连燕还款明细,证据四郑连燕、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连燕、张贤栋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郑连燕向屏南县农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00000元用于收购香菇,并向屏南县农行提交了郑连燕及其配偶张贤栋签署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2015年12月28日贷款人屏南县农行与借款人郑连燕、担保人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屏南县农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给郑连燕、张贤栋,借款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收购香菇,该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9日屏南县农行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900000元到郑连燕指定的收款人钟周心帐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该笔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郑连燕拖欠屏南县农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26287.83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3996.13元、未结清罚息12087.56元、未结清复利204.14元)。屏南县农行为了实现本案债权的实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本院认为,屏南县农行与借款人郑连燕、保证人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郑连燕拖欠屏南县农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26287.83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3996.13元、未结清罚息12087.56元、未结清复利204.14元),事实清楚,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诉请郑连燕、张贤栋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郑连燕与张贤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郑连燕、张贤栋夫妻共同债务,张贤栋应对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过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屏南县农行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屏南县农行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燕、张贤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3996.13元、罚息12087.56元、复利204.14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9元,减半收取6554.5元,由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郑连燕、张贤栋、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枝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