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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发荣与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荣,李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207号原告:杨发荣,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平,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发荣与被告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被告李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2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整,此前的30万元借条作废。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于2016年8月29日返还本金1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返还本金8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富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借款30万元事实成立,当时被告写有借条一份,因原告将借条遗失,故2012年10月9日重新写借条,但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视为无息借贷。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有钱时几乎每月都有还款,期间双方也有大笔资金的往来,但从未进行对账。经被告核对账目,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还款552000元,在中途又向原告借款98000元和150600元,加上原来的借款30万元,被告还多归还了原告3400元,作为朋友,多还的34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发荣与李富平从2008年开始建立借款关系,李富平向杨发荣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9日,李富平向杨发荣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发荣现金叁拾万元整,注:在此以前有叁拾万元借条作废”。李富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发荣的妻子许秀娟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如下(括号内为转款金额):2013年1月24日(6000元)、2月25日(6000元)、3月22日(104000元)、4月24日(4000元)、5月24日(4000元)、6月24日(6000元)、7月25日(6000元)、8月25日(6000元)、9月24日(6000元)、10月25日(4000元)、11月25日(6000元)、12月25日(6000元)、2014年1月24日(6000元)、2月26日(6000元)、3月26日(6000元)、4月24日(6000元)、5月26日(6000元)、6月26日(6000元)、7月25日(6000元)、8月29(6000元)、9月27日(6000元)、10月28日(6000元)、11月24日(6000元)、12月25日(6000元)、2015年1月26日(6000元)、2月26日(6000元)、3月24日(6000元)、4月12日(150000元)、4月27日(6000元)、5月25日(6000元)、6月26日(6000元)、7月27日(6000元)、8月25日(6000元)、9月23日(6000元)、10月26日(6000元)、11月27日(6000元),2016年8月29日(15000元)、12月31日(85000元)。2013年5月16日和2015年4月15日,许秀娟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李富平转款98000元和150600元。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杨发荣陈述如下:双方从2008年建立借款关系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最初李富平都是用现金支付的利息,2012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李富平也是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的,因此没有注意关于利息的约定,李富平向其他人借款也是支付的2分利息,他在小贷公司上班;从2013年1月开始,李富平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30万借款每月的利息是6000元,李富平已经付清了截止2015年11月底的利息,并于2016年8月29日和12月31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和85000元;2013年3月22日,李富平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2013年3月至5月都是支付的4000元利息,2013年5月16日,杨发荣通过其妻子许秀娟向李富平支付了98000元,加上当月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总计借款金额又达到了30万元,因此此后李富平每月都是支付的6000元利息;2013年10月25日这个月李富平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是因为杨发荣与李富平一起打牌欠李富平2000元,因此李富平在利息中扣了2000元;2015年4月12日,因杨发荣的妻子许秀娟用银行理财产品贷款,理财产品到期了,但银行贷款没有归还,急需用钱归还贷款,要求李富平还款,李富平说他没有钱,他说帮杨发荣借款,但需要每天支付200元利息,于是帮杨发荣借款15万元,杨发荣把理财产品的钱取出来后,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许秀娟的银行账户向李富平归还了150600元,其中600元系利息。李富平认可从2008年开始向杨发荣借款3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杨发荣举示的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款项都是借款和还款,因为自己收入不高,每月只能归还6000元,有时没钱就归还的4000元,自己也没有在小贷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发荣与被告李富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2、李富平是否尚欠杨发荣借款本息及金额?本院评述如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守法诚信,自觉维护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杨发荣与李富平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杨发荣举示的证据表明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李富平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定期向杨发荣支付6000元或4000元,杨发荣陈述李富平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即李富平每月支付的利息随着借款金额的变化而相应变化,借款金额为30万元时,李富平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时,李富平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而2015年4月12日李富平支付的15万元与当月15日杨发荣归还的150600元是双方之间另外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杨发荣关于利息的陈述与其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李富平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借款金额相互对应,支付时间也具有规律性;鉴于双方仅为一般朋友关系,杨发荣向李富平出借大额款项长达九年不收取利息不符合常理;如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李富平总计还多归还了杨发荣3400元,也不符合情理。因此,根据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杨发荣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较为真实可信,李富平也按照口头约定按月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清楚明确。李富平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双方在2013年4月以前的利息都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按月支付的。2013年5月16日,杨发荣通过其妻子许秀娟向李富平支付了98000元,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从2013年5月16日起,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总计应为298000元,此后每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本院分笔计算如下:2013年6月24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为5960元(298000*0.02),多支付40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960元。2013年7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9.20元(297960*0.02),多支付40.80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919.20元。2013年8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8.38元(297919.20*0.02),多支付41.62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877.58元。2013年9月24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7.55元(297877.58*0.02),多支付42.45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835.13元。2013年10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6.70元(297835.13*0.02),多支付43.30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791.83元。2013年11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转帐支付4000元,抵扣欠款2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5.84元(297791.83*0.02),多支付44.16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747.67元。2013年12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4.95元(297747.67*0.02),多支付45.05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702.62元。2014年1月24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4.05元(297702.62*0.02),多支付45.95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656.67元。2014年2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3.13元(297656.67*0.02),多支付46.87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609.80元。2014年3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2.20元(297609.80*0.02),多支付47.80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562元。2014年4月24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1.24元(297562*0.02),多支付48.76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513.24元。2014年5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50.26元(297513.24*0.02),多支付49.7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463.50元。2014年6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9.27元(297463.50*0.02),多支付50.73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412.77元。2014年7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8.26元(297412.77*0.02),多支付51.7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361.03元。2014年8月29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7.22元(297361.03*0.02),多支付52.78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308.25元。2014年9月27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6.17元(297308.25*0.02),多支付53.83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254.42元。2014年10月28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5.09元(297254.42*0.02),多支付54.91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199.51元。2014年11月24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3.99元(297199.51*0.02),多支付56.01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143.50元。2014年12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2.87元(297143.50*0.02),多支付57.13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086.37元。2015年1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1.73元(297086.37*0.02),多支付58.27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7028.10元。2015年2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40.56元(297028.10*0.02),多支付59.4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968.66元。2015年3月24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9.37元(296968.66*0.02),多支付60.63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908.03元。2015年4月27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8.16元(296908.03*0.02),多支付61.8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846.19元。2015年5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6.92元(296846.19*0.02),多支付63.08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783.11元。2015年6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5.66元(296783.11*0.02),多支付64.3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718.77元。2015年7月27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4.38元(296718.77*0.02),多支付65.62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653.15元。2015年8月25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3.06元(296653.15*0.02),多支付66.9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586.21元。2015年9月23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1.72元(296586.21*0.02),多支付68.28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517.89元。2015年10月26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30.36元(296517.89*0.02),多支付69.64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448.25元。2015年11月27日,李富平支付利息6000元,而实际应支付利息5928.97元(296448.25*0.02),多支付71.03元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96377.22元。综上所述,截止2015年11月底,李富平尚欠借款本金为296377.22元,扣除此后李富平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96377.22元。杨发荣要求李富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96377.22元。杨发荣要求李富平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计算期间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基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主张,即李富平应向杨发荣支付的尚欠利息为: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29637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28137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96377.2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发荣归还借款本金196377.22元。二、李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发荣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29637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28137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96377.2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4570元,由李富平负担。杨发荣已预缴上述费用,李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570元直接支付给杨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