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王胜利、柯巧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王胜利,柯巧妙,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9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胜利,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柯巧妙,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天祝,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王胜利、柯巧妙、福建石狮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榕、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巧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胜利、柯巧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398.78元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1775.36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胜利所有的址于××市××南侧××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金丘公司对被告王胜利、柯巧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20年,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金丘公司为被告王胜利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胜利以其名下的址于××市××南侧××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XX号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依约发放贷款21万元,被告王胜利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王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98.78元及利息、罚息1775.36元。被告王胜利与被告柯巧妙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巧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胜利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柯巧妙、金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柯巧妙、金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王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胜利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胜利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胜利与被告柯巧妙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巧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柯巧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以其房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巧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王胜利、柯巧妙、福建石狮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胜利、柯巧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154398.78元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日的利息、罚息1775.3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王胜利、柯巧妙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王胜利所有的址于××市××南侧××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王胜利、柯巧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冰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