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辉明与周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明,周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92号原告:陈辉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周碧建,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辉明与被告周碧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碧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碧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周碧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1日向陈辉明借现金1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周碧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周碧建未作答辩。陈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公民身份号证复印件一份为证,周碧建未予质证。对陈辉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辉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碧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1日向陈辉明借现金1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周碧建出具《借条》二份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给陈辉��收执为凭。《借条》二份的内容分别为:“借条2012年9月14日,周碧建向陈辉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大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本人签名):周碧建联络号码:186××××6766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04140537担保人(本人签名):借款时间:2012年9月14日”、“借条2012年9月21日,周碧建向陈辉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大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本人签名):周碧建联络号码:186××××6766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04140537担保人(本人签名):借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周碧建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愿意2012年9月14日借一万元周转”。借款后,周碧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陈辉明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陈辉明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份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陈辉明与周碧建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周碧建应负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故陈辉明请求判令周碧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碧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碧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辉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周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