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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154号原告刘德真与被告魏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真,魏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154号原告:刘德真,男,1966年2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銮(刘德真妻子),女,农民。被告:魏黎,女,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八步区建设东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102708698854G。代表人:李卫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德真与被告魏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黎、贺州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12元(其中,贺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2时许,魏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X)小型轿车沿XX县沱江镇阳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华银国际时,遇沿阳华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刘德真驾驶的湘MX号二轮摩托车,因魏黎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德真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部门认定,魏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真受伤后到XX瑶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在贺州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德真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拖车费250元。被告魏黎未予答辩。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辩称:1.车架号为4027956的小型轿车是在贺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德真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交通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或法医鉴定意见,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公司予以认可。3.根据合同约定,贺州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魏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真不负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给刘德真造成的损失确定为6853元[医疗费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拖车费250元+误工费21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刘德真的住院时间为17天,因刘德真系城乡一体化全失地农户,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1.97元,现原告要求赔偿2159元,符合规定)],因魏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在贺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德真要求被告贺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贺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德真的损失6853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无医嘱或法医鉴定意见,同时原告所受伤害是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不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情形,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以是否构成伤残为给付标准,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德真的损失已由贺州人保公司全额赔偿了,刘德真再要求魏黎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黎、贺州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德真要求被告贺州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真损失685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德真负担8元,被告魏黎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