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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劲与黄红、黄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黄红,黄振国,张小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杨劲,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庆,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高州市,现住高州市。被告:黄振国,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学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址:高州市,现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婵,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专文化,高州市税务局职员,住高州市。原告杨劲诉被告黄红、黄振国、张小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需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庆、被告黄红、被告黄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被告张小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黄红向杨劲写下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杨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黄红与黄振国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婵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直至现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诉。被告黄红辩称,向杨劲借款5万是事实,让张小婵担保,该款已经还清。被告黄振国辩称,1、关于黄红向杨劲借款一事,本人不知情;2、黄红向杨劲借款50000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即使黄红向杨劲借款是真实的,黄红所借的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没有偿还义务;4、从原告与黄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来看,本人也无偿还义务;5、本案不能简单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来判决本人对黄红个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本案黄红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黄红非法吸收的存款,由于黄红已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所取得的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即属于赃款,在法律上负有退赃义务的人,仅仅限于犯罪行为人和掩饰、隐瞒赃款的人,而本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也没有掩饰、隐瞒黄红所取得的赃款,因此,本人对本案借款没有返还义务;7、本案杨劲的借款与另外14名被害人的借款,性质是相同的,应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8、参照《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对于黄红所称的借款用于经营的行为,其贷款也无需本人偿还;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也不应判决本人对黄红的个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黄红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仅限借款人用作个人消费或资金周转,黄红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使用均未经我同意,我亦不知情,亦未从中受益,因此,我对该款无偿还义务;10、我认为本案被告黄红与原告的借贷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张小婵诉称,我是在黄红向杨劲借款5万作为担保,该款是否到黄红手上不清楚,该款已经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红为个体工商户,从2003年开始在高州市广场路××号经营以加工、销售服装及布匹的店铺。自2010年起,被告黄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商铺、房产为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利息引诱,通过朋友介绍变相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先后吸收高爱梅等人的存款,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刑事判决认定黄红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了刑罚。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了归还其他欠款,被告黄红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杨劲与被告黄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50000元;2、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或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4、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黄红为本次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州市怡景花园10栋15D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并由被告张小婵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杨劲没有提交提供5万借款给被告黄红并实际履行完成的充足证据。被告黄红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除当中的10%作为利息后,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被告黄红与被告黄振国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两人协议离婚。被告张小婵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被告黄红被刑事拘留后对其催收本案欠款。被告张小婵没有还过本案欠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或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小婵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黄红未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黄红与原告杨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被告黄红向原告杨劲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黄振国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3、被告张小婵应否承担保证人责任共同还款?1、关于原告杨劲与被告黄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黄红自认为了归还其他人欠款向原告杨劲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且由原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故原告与被告黄红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振国认为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杨劲没有提供收据,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只证明其通过网银转账了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该款已转入了被告黄红的账户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已交付给被告黄红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除当中的10%作为利息后,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黄红向原告杨劲借款本金为45000元。关于借款本金归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红应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明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红支付利息(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应为请求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和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的所欠本金的借期内利息和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尚欠本金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已经还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告黄红认为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抗辩,因被告黄红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振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2013年10月21日,是处于被告黄红与被告黄振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红以投资商铺、房产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纳公众存款,已经构成犯罪,而被告黄振国对被告黄红的犯罪行为没有合意,本案借款仅是黄红个人的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作为被告黄红与黄振国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振国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婵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小婵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小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小婵应对黄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张小婵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张小婵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婵对被告黄红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杨劲。二、限被告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杨劲。三、驳回原告杨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黄红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仁仲代理审判员  吴彩云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