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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世明与马福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明,马福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96号原告:肖世明,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马福珍,男,回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肖世明与被告马福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被告马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利息975元,合计4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在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三队建房。房屋建好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2016年12月,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4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福珍辩称,原告给我建房后我确实欠4万元尾款未付。由于原告给我所建的房子的房顶出现鼓包现象,原告必须给我处理好,我才能向原告付款。另外,我们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我也不应当承担利息,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房合同书、欠条,被告马福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肖世明(作为乙方)与被告马福珍(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在乌鲁木齐古牧地新建楼房一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建;二、包工不包料,乙方提供一切建筑施工工具;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工人进工地付生活费3万元,一层主体完工付3万元,二层主体完工付3万元,进入抹灰阶段付3万元,室内贴砖完后一次性结算人工工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肖世明遂进行施工。2016年10月3日,被告马福珍向原告肖世明出具今欠到肖老板建房工程款4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马福珍又向原告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世明与被告马福珍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肖世明提供被告马福珍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现原告提出其房屋顶部的水泥鼓包问题是否系被告的施工原因所致尚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975元(40000元×4.875‰×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珍向原告肖世明支付工程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福珍向原告肖世明支付利息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412.1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12.1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