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文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军,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住大理州洱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文军自己驾驶云L×××××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4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6724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文军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文军自己驾驶云L×××××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4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6724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文军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文军指认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车牌号为云L×××××,××××挂)。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军的基本情况,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其在管辖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文军于2016年7月18日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L×××××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云L×××××逃费轨迹详情表,证实被告人杨文军驾驶云L×××××货车14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事实。6、云L×××××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明(其系被告人杨文军之父)。7、情况说明,证实(1)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各收费站车流量过多,收费软件服务器后台存储空间较小,导致车道所抓拍图片会自动覆盖,无法调取云L×××××车在2016年6月3日之前的所有出、入口收费站车道抓拍图片。(2)云L×××××的驾驶员已补交该车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6724元。(3)犯罪嫌疑人温某涉嫌诈骗案已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文军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他驾驶的是一辆挂车,车牌号是云L×××××,挂车是××××挂,这辆车是他家自己买的,车辆落户在杨文军父亲名下,但都是杨文军一个人在驾驶。9、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非法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里面的信息,帮助大货车司机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并以此牟利。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云L×××××车辆14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6724元的事实。1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云L×××××货车14次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6724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杨文军和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杨文军辨认出温某就是其在供述中提到拿伪造通行卡为其“倒卡”的小伙子。1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进行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文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文军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文军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6724元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全额补交了所偷逃的过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怡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