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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庆生与孔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生,孔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镝,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剑。上诉人徐庆生因与被上诉人孔剑排除妨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孔剑将涉案房屋返还徐庆生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孔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是徐庆生因棚户改造而取得的可变更产权的直管公租房,徐庆生在符合政策后可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二、涉案房屋现为长沙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徐庆生,徐庆生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三、徐庆生向孔剑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孔剑辩称:徐庆生于2008年向孔剑借款4万元,2009年又向孔剑借款2万元,称该6万元借款转为孔剑购买涉案直管公房的首付款,等徐庆生买下涉案直管公房的产权后再过户给孔剑。之后徐庆生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孔剑,之后两人失去联系。徐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孔剑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迁出天心区水竹冲22栋304房,将涉案房屋交还徐庆生居住使用;二、判令孔剑赔偿徐庆生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租赁的直管公房棚改拆迁,徐庆生与司马里棚改项目指挥部于2001年9月24日订立《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棚改项目直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徐庆生被异地安置在直管公房长沙市水竹冲22栋304房。2008年9月24日,徐庆生向孔剑借款40000元。2009年1月22日,徐庆生向孔剑借款20000元。徐庆生并向孔剑出具借条,徐庆生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孔剑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购买本人名下静谧园22栋304房的首付款,本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徐庆生向孔剑借得该20000元后,即将《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棚改项目直管公房拆迁协议书》交给孔剑,并将长沙市水竹冲22栋304房腾空交付孔剑。2015年12月底,徐庆生与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订立《长房集团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继续租赁长沙市水竹冲22栋304房。2016年8月16日,双方因民间借贷及房屋纠纷,由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徐庆生系直管公房长沙市水竹冲22栋304房的承租人,具有占有、使用该房的权利,但徐庆生曾于2009年1月22日收取孔剑的购买该房的首付款20000元,承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徐庆生自愿将该房腾空给孔剑使用,孔剑没有实施强占并居住该房的侵权行为。徐庆生诉称“孔剑于2016年2月强占徐庆生承租的上述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处”,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庆生承担。二审期间,徐庆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恒隆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徐庆生交纳;证据2、附件房屋租赁价格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徐庆生的实际损失;证据3、还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4月8日徐庆生已向孔剑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1万元利息。孔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网上截图打印,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还款系归还另一笔借款,与2008年9月24日的借款无关。对于徐庆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孔剑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网上信息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还款金额与徐庆生主张的2008年9月24日的借款金额不符,且2008年9月24日的借条原件目前仍由孔剑持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孔剑自认,其与徐庆生未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书面协议,对房屋的总价款亦未达成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庆生作为涉案直管公房长沙市水竹冲22栋304房的承租人,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涉案房屋系徐庆生因与孔剑存在借贷纠纷而主动腾空交付孔剑使用,但孔剑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徐庆生要求其返还房屋时仍有占用该房的合法理由,故在徐庆生向孔剑提出主张后,孔剑应向徐庆生返还房屋。对于徐庆生要求孔剑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徐庆生对于涉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孔剑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庆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二、限孔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长沙市水竹冲22栋304房并将该房返还徐庆生;三、驳回徐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徐庆生负担50元,被上诉人孔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