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诗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诗高,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2006年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诗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诗高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周老嘴双鸣村七组45号孙某经营的小卖店,乘人不备盗窃一条价值160元的软盒蓝黄鹤楼香烟。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诗高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荒湖农场屈某大道156号高某经营的薛某1副食批发店,乘人不备盗窃一条价值950元的硬盒黄鹤楼1916香烟。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诗高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三组14号吴某经营的小卖店,乘人不备盗窃一条蓝红金龙香烟时,被吴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诗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0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诗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诗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诗高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周老嘴双鸣村七组45号孙某经营的小卖店,乘人不备盗窃一条价值160元的软盒蓝黄鹤楼香烟。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诗高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荒湖农场屈某大道156号高某经营的薛某1副食批发店,乘人不备盗窃一条价值950元的硬盒黄鹤楼1916香烟。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诗高骑自行车来到监利县新沟镇白龙村三组14号吴某经营的小卖店,乘人不备盗窃一条蓝红金龙香烟时,被吴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薛某1、张某、胡某的证言;监价认字〔2017〕第26号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诗高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李诗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诗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诗高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