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树荣与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树荣,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树荣,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普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树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树荣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1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否为劳动者办理聘用和离职手续来判断,丁树荣一直在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桥店(以下简称“泰煌公司江桥店”)工作,接受江桥店店长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由江桥店店长每月现金发放工资,均有签收,但是丁树荣和泰煌公司江桥店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和泰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泰煌公司为丁树荣办理了退工手续,事故发生后泰煌公司江桥店店长也要求丁树荣到泰煌公司去结算工资并办理离职,丁树荣最终没有去,但是泰煌公司江桥店的上述行为表明泰煌公司江桥店是受泰煌公司的委托对丁树荣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泰煌公司认为丁树荣与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煌火锅桃浦店(以下简称“泰煌公司桃浦店”)存在劳动关系,但丁树荣从未去过泰煌公司桃浦店,法院应该要求泰煌���司提供丁树荣在泰煌公司桃浦店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泰煌公司辩称:泰煌公司桃浦店和泰煌公司江桥店都是泰煌公司的分公司,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丁树荣没有在泰煌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丁树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丁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自2015年8月10日起与泰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上午,丁树荣去泰煌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营业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丁树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泰煌公司有劳动关系,泰煌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以泰煌公司桃浦店的名义为丁树荣办理用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还虚构劳动合同。丁树荣提交的泰煌公司江桥店店长吴月琴起草的辞职报告,可以证实丁树荣应当向泰煌公司人事主管���出辞职,而不是向泰煌公司江桥店的店长吴月琴提出辞职。此外,泰煌公司江桥店的店长吴月琴出具的证明,加盖泰煌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也可以证实丁树荣与泰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丁树荣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泰煌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9年6月25日,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餐饮(限分公司);日用百货,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服装鞋帽,化工原料等。2016年7月12日,丁树荣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泰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丁树荣陈述,其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泰煌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号江桥分店任勤杂工,不清楚该处是否有单独营业执照,丁树荣结算工资、辞职都是到天目西路总公司办理的。2016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595号裁决,���决对丁树荣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丁树荣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2、2016年9月5日,董教友至原审法院提交丁树荣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腿脚受伤……卧床休息,不能前来递交起诉状和出席庭审活动,现委托丈夫董教友前来递送起诉状和有关材料,并且代理出席庭审活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理人不处理实体权利,处理实体权益,一律无效”;起诉时提交的丁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完整、无身份证号码及有效期限,结婚证复印件上丁树荣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复印件上不一致,且结婚证复印件上董教友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上不一致。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董教友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法院提交丁树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上述材料上显示的信息一致。3、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丁树荣因“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裸关节脱位”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心肺无殊,腹平软,切口无红肿渗出,患肢远端血供感觉良好”,出院医嘱“渐进康复锻炼,避免外伤”。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丁树荣因“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症状“骨折术后3月余……无明显压痛,活动可,下肢活动可”,出院小结载明“现患者一般情况可,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心肺无殊,腹平软,切口无红肿渗出,患肢远端血供感觉良好”,出院医嘱“渐进康复锻炼,避免外伤,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强烈活动”。4、泰煌公司桃浦店于2016年5月起为丁树荣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1日,经营范围大型饭店(单纯火锅、含熟食卤味);零售;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号。泰煌公司江桥店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单元、XXX号、XXX号、333弄8号。原审诉讼过程中,为审查丁树荣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先后三次通知丁树荣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丁树荣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2月23日第三次庭审过程中,丁树荣代理人董教友陈述,丁树荣从2015年8月入职,到2016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工作,具体几号不清楚;丁树荣的工作是她自己找的,不清楚招聘、入职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上班;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是从泰煌公司江桥店的店长吴月琴处现金领取的,不清楚是否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司,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丁树荣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丁树荣委托其丈夫董教友参加诉讼,本无可厚非,但丁树荣在起诉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完整、无身份证号码及有效期限、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不一致,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不一致,丁树荣提交的身份材料、授权委托书存在严重瑕疵,法院无法仅凭上述材料即认定出席庭审的董教友系丁树荣的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先后安排三次庭审,再三强调要求丁树荣本人到庭及对委托手续的瑕疵予以补正,但2017年2月7日、2月13日、2月23日三次庭审,丁树荣本人均未到庭,亦未对上述委托手续的瑕疵予以补正。2017年2月23日庭审之后,法院最终收到丁树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法院又于2017年3月6日至丁树荣居住地(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姚家弄805号)核查,经现场核实情况后,现确认丁树荣丈夫董教友系丁树荣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仅限于提交起诉状、出席庭审活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树荣主张与泰煌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泰煌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丁树荣提交的工牌,显示有泰煌公司的名称,工作服上显示有“泰煌”的名称,但是无法直接证明系泰煌公司基于与丁树荣建立劳动关系而发放给丁树荣使用;辞职报告、证明、委托书,丁树荣称由“江桥店”店长吴月琴所写,泰煌公司不予认可,丁树荣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且即便属实,反映的内容是丁树��系“江桥店勤杂工”、“江桥店洗碗工”,用工管理在“江桥店”,而并非是与泰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信息,与泰煌公司无关联性;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反映的是泰煌公司桃浦店为丁树荣缴纳2016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而并非是泰煌公司;病历资料只能证实丁树荣受伤后治疗的过程,而无法证实与泰煌公司的关联性。从丁树荣提交的材料上反映,丁树荣在“江桥店”从事洗碗工、勤杂工的工作,而泰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餐饮管理,而餐饮的经营范围限于分公司,因此丁树荣的工作内容并非泰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丁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泰煌公司招聘丁树荣、进行日常管理,并支付工资。至于丁树荣所述的在泰煌公司结算工资、办理辞职手续,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且均系尚未发生的事情。根据泰煌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丁树荣与泰煌公司桃浦店签���有劳动合同,而与泰煌公司无关联性。此外,根据丁树荣代理人的陈述,丁树荣入职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工作,工资系现金从“江桥店”店长吴月琴处领取,而泰煌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不在上述地址,丁树荣的上述陈述无法证实泰煌公司对丁树荣进行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的用工管理。另根据查明事实,丁树荣所述的工作地点系泰煌公司江桥店的注册地址,该公司以及为丁树荣缴纳社会保险的泰煌公司桃浦店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先后三次通知丁树荣本人到庭,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过程作出详细的描述,以便审查丁树荣的主张是否成立,丁树荣代理人均称丁树荣腿脚不便,但根据丁树荣的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8月17日出院小结载明的是“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心肺无殊,腹平软,切口无红肿渗出,患肢远端血供感觉良好,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且丁树荣亦称之后并无就诊记录,丁树荣的身体情况对到庭接受询问并无影响,但丁树荣连续三次无故不到庭,实则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漠视。经法院反复释明后,丁树荣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就上述用工过程又无法作出明确的陈述,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丁树荣自行承担。纵观丁树荣提交的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对泰煌公司提交的证据又无法作出有效的辩驳和说明,且因丁树荣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法院对其主张与泰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丁树荣并未受泰煌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并未向泰煌公司提供劳动,泰煌公司也并未向丁树荣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因此,丁树荣要求确认与泰煌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丁树荣要求确认自2015年8月10日起与上海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丁树荣补充提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22日泰煌公司通过网上平台为丁树荣办理了退工手续,表明泰煌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泰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据,且实际情况泰煌公司桃浦店与泰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用工单位,泰煌公司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丁树荣办理网上退工,只有泰煌公司桃浦店使用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才能为丁树荣办理网上退工。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双方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丁树荣与泰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丁树荣自述的入职、日常工作管理、考勤管理及工资发放情况,泰煌公司从未直接对其进行过管理或向其发放过工资。其次,丁树荣在二审中提出泰煌公司江桥店是受泰煌公司的委托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丁树荣的上述意见。再次,关于丁树荣提出的泰煌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是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的关系,即使泰煌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仅凭此一节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