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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与胡俊浦、胡俊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01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9183T。负责人:张起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松,该行职员。被告:胡俊浦。被告:胡俊水。被告:胡俊溪。被告:胡俊桐。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与被告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松,被告胡俊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772.40元,本息合计39772.4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9日,被告胡俊浦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金额为40000元,当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第00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俊浦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胡俊浦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浦仅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俊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俊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俊溪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为被告胡俊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自己资金紧张,请求能够延期给付。被告胡俊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旺信用社与被告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9]第25号)。合同约定被告胡俊浦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7.08‰,期限至2010年3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俊浦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浦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772.4元未归还,被告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772.4元,本息合计3977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旺信用社,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信借字[2009]第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旺信用社(现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与被告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俊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原告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俊浦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旺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772.4元,本息合计39772.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被告胡俊浦、胡俊水、胡俊溪、胡俊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