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史志刚、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志刚,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史志刚,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经营人马义祥,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史志刚与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史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支付申请人史志刚劳务工资183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经营不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志刚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