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陶茂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陶茂霞,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640号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270号。法定代表人:潘立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茂霞,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继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陶茂霞及第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借用第三人在兴业银行股长沙分行的36×××80账号在该行贷款2亿元(2015年10月19日县财政债务置换14950万元,余额5050万元)。该账户只能用于贷款的还本付息,不作其它日常支付之用,且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3日到期,因还款日接近原告暂遇资金困难无力偿还,2016年2月24日向宁乡县财政局预算国库科出具借据,借款30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宁乡县财政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宁乡县支库拨付3000万元至原告开户行北京银行宁乡支行账户上,原告于2月29日从北京银行宁乡支行转付至第三人兴业银行股长沙分行的36×××80账号用于偿还5050万元银行贷款,因此,此笔款项属于原告实际投入并掌握,该笔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36×××80账号资金1050605.62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宁乡县双资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为原告所控制;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账号贷款,双方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且此笔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亿元及被宁乡县法院冻结600万元款项属原告所有;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2015130259,362015130262,362015130263,362015130264,362015130265,362015130268,362015130269)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给账户平台融资贷款的事实;4、入账说明、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账户进行借贷的银行流水明细过程;5、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书、原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借用第三人账户进行贷款,以其名下产权房屋土地进行最高额2亿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6、2015年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债权解除协议,拟证明对于原告2亿元的贷款,宁乡县政府进行财政置换14950万元后,剩余5050万元贷款的事实;7、对账单、银行进账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宁乡县政府平台公司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原告向宁乡县财政局国库资金库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因借用第三人账户贷款进行还贷的事实,且宁乡县人民法院所冻结600万元贷款系国库资金的事实;8、执行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执行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没有与双资公司有任何往来;对证据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口头辩称,在第三人账户上冻结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1、钱确实是在第三人账户上冻结的;2、第三人与原告的债务另行偿还。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宁乡县双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而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企业登记资料不作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经审查,因第三人涉案银行账户系一般户,并非特户,因此,对原告要证明的涉案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这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不服起诉的依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为融资平台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亿元用于宁韶路提质改造、滨江公园驳岸工程的建设,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向兴业银行借款2亿元,原告于每月20日还款日前将2亿元贷款利息付至银行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即涉案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日至5日,第三人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该行贷款金额合计为2亿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户名,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账号,36×××80,开户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原告为第三人的上述2亿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将2亿贷款发放至第三人的上述账户。2015年10月,经宁乡县财政局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将第三人所欠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0万元通过2015年湖南省政府置换债券进行置换,解除了对应的原债权关系,第三人尚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5050万元。2016年2月26日,宁乡县财政局一般存款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宁乡县支库18015100000427151001账户向原告在北京银行长沙宁乡支行20000027365600003147809账户转账支付款项3000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第三人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36×××80账户上。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宁乡县财政局的借款用于偿还第三人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5050万元。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湘0124执字第000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36×××80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050605.62元,原告即以上述款项实际是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012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36×××80账户上被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流通性,其特征为占有与所有权的高度一致。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的资金汇入应当视为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第一、原告借用第三人涉案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而后又向湖南省宁乡县财政局借款3000万元汇入该账户中(备注归还借款),但因涉案银行账户并非特户,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存在财政部门监督管控,原告对涉案银行账户的使用并未排除第三人作为银行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对涉案银行账户的控制,故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化,不能认为本院冻结的1050605.62元存款系原告财产;第二,原告借用第三人银行账户使用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存在巨大风险,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应当承担借用他人账户带来的相应风险;第三,原告汇入涉案银行账户的3000万元虽来源于湖南省宁乡县财政局,且用途明确,但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将该笔资金用于民事流通领域后,无论以前是否带有国有资产性质,都应予以同等对待。综上,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姜桂华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