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缪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建群,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芒市。曾因犯走私罪,于1980年9月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7年2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建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0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胜利路38号被告人缪建群家中将其抓获,其主动交出藏匿在卧室床上的床垫下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拆解,内有4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小零包。经称量,净重2.3克,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缪建群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建群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建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0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胜利路38号被告人缪建群家中将其抓获,其主动交出藏匿在卧室床上的床垫下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拆解,内有四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小零包。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3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缪建群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6张,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手机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实被告人缪建群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1987)盘法刑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书、(2003)百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3)桂刑复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释放证明书2份,证实被告人缪建群因犯走私罪,于1980年9月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7年2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缪建群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手机一部。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通话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缪建群持有的手机号码187××××7986、固定电话211×××9的通话情况。7、执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缪建群在执法办案区身体检查无异常。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各1份,证实证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9、收据、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各1份,证实查获的毒品及手机已交芒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证实被告人缪建群入所时体检项目未见异常。11、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担心安全问题,本案中无人愿意担任见证人。12、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缪建群、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开始,其多次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该男子家里的电话号码是0692-211×××9。14、被告人缪建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年底开始贩卖毒品,曾贩卖毒品冰毒给“小伙子”。2017年3月23日1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2.3克的事实。15、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缪建群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缪建群,其未提出异议。16、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各1份,称量、取样照片6张,证实侦查机关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架盘天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3克,从中提取3颗(0.3克)进行鉴定。被告人缪建群对称量、取样过程无异议。17、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件、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缪建群的尿液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1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2份,证实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缪建群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不知名男子;被告人缪建群辨认出吴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伙子”。19、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缪建群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床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2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缪建群的手机号码187××××7986进行勘查的情况。2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人员在称量、提取毒品及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缪建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缪建群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建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缪建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缪建群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缪建群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建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及包装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怡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