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兆君与吴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君,吴桂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164号原告梁兆君,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晨光小区。被告吴桂梅,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东窑村。梁兆君与吴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君、被告吴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青菜款5.1147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吴桂梅在经营鸿运饺子馆期间陆续在我处购买青菜,累计欠我青菜款5.1147万元,期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青菜款5.11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桂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一次性拿不出这些钱,原意分期分批的给付,或用自家车库折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吴桂梅在经营鸿运饺子馆和358饭店期间,从原告梁兆君处购买青菜。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3月20日书写的2.7万元欠条一张,和由被告经营饭店的厨师冯延亮、张东签字的收条112张,总计金额为2.4147万元。另查,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47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菜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兆君货款人民币4.8147万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吴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鸿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