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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某、范某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劲,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住址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范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冯某甲的遗产现金2355983.3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对被继承人冯某甲婚前财产的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卖房款3195983.23元系冯某甲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未将该笔款中属于冯某甲婚前的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将卖房款3195983元全部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两位上诉人认为首付款157307元的增值为1010945元(3195983元÷497307元×157307元=1010945元)应是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卖房款3195983.23元中的1010945元系冯某甲婚前的个人所有。2000年1月25日,冯某甲个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款497307元购得位于福田区面积80.43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当日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57307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用180个月时间还清。之后,××××年××月××日冯某甲与陈某登记结婚。显然冯某甲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在登记结婚之前。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法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因此,冯某甲在婚前支付的首付款157307元增值后为1010945元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在还清按揭贷款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出售,获得卖房款3195983.23元,该款全部存在冯某甲个人名下,其银行卡以及密码由冯某甲与陈某共同掌管。二、本案遗产范围及其金额。在上诉人徐某结婚时,冯某甲××××年××月××日将卖房款中的840000元分别汇入徐某(75万元)及母亲范某(9万元)账户,并特别注明“结婚用途”,该行为应视为冯某甲生前与陈某的共同赠与行为,且已经将赠与物实际交付,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对于卖房款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均在陈某掌控中,这么大额款项支出其应是知晓的,不管在冯某甲生前还是死后陈某至今均未向两位受赠人提出异议及追偿,足以证明陈某是默认了冯某甲的赠与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的支付未经陈某同意因而在冯某甲个人份额中进行扣除系对上述法条的错误理解适用。上诉人认为,赠与款840000元依法应在总卖房款3195983中进行扣除,余款2355983元正好是本案诉求分割的金额,也是冯某甲去世时其名下的合法财产。如果被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冯某甲赠与儿子及母亲的84万元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陈某也只能另案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财产,而不能在遗产案件里处分死者冯某甲在生前已经合法处理了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应当将遗产金额2355983元中扣除冯某甲婚前财产的增值份额1010945元,余款1343767元方为夫妻共有财产。将1343767元进行夫妻各一半分割,其中属于冯某甲一半671883元再加上其婚前首付款增值部分1010945元,两项合计1682828元为冯某甲个人财产,也是本案遗产范围金额。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冯某甲去世时其名下存款为2355983元,其中个人部分为1682828元,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两位上诉人与陈某三人平均继承,各自应获得560942元。因此,对于诉求金额2355983元应如下分割:两位上诉人共计分得1121844元,被上诉人分得1234099元。三、关于陈某支付范某140000元的认定。2015年11月10日陈某通过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范某汇入140000元时并没向范某表明这是冯某甲的遗产现金,这应当被认定为在冯某甲去世后,作为女婿的陈某个人与范某之间的无偿赠与行为,应当是陈某个人自愿对老人给予的孝敬之举,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该赠与行为己合法有效不得撤销或反悔。该笔款只能算作陈某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个人财产里扣除,与遗产分割是没有关系的,没有证据显示出与本案诉求遗产金额2355983.23元有关联。原审判决将该笔14万元从范某应继承份额里进行扣除,系对该款定性错误。四、严惩陈某并适当考虑给予范某继承方面的照顾。在冯某甲去世后三天内,陈某迅速将冯某甲名下的存款2355983元恶意转移隐匿,且不告知另两位法定继承人,企图达到独自占有该笔遗产目的,尤其对于居无定所年老多病的范某来讲是罪恶的侵占。因此,请求法庭严惩陈某这种不实之举予以少分遗产,对于困难年迈的老人予以适当照顾,方能彰显法律的威严与人性化的职能。综上所述,对于诉求遗产2355983元依法应如下分割:两位上诉人应各自继承分得560942元,两人共计1121884元,余款1234099元归陈某所有。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是个人婚前财产。二、关于84万元,上诉人擅自处分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赠与无效,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14万元是遗产的分割协议的履行。四、被上诉人对冯某甲尽到了照顾、抚养义务。五、上诉人说银行卡和密码都由陈某保管,没有事实证明,其实这个银行卡密码都是在被继承人冯某甲的手里,他是在陈某死亡之后在清理遗产的时候才发现银行卡,密码是夫妻双方已经约定用陈某的生日来做的,但是卡都是在范某手里保管。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范某一审时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冯某甲的遗产现金235598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冯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病逝,生前未立遗嘱。被告陈某与冯某甲××××年××月××日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冯某甲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为原告范某。原告徐某系冯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去世时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中有存款19l1499.54元,另一账号为62×××16的银行卡中有存款444483.69元。后被告从冯某甲的银行卡中将款项全部转出。2015年11月10日被告转账14万元给原告范某。另查明,2000年1月25日,被继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购买价497307元,首付款157307元,按揭贷款34万元。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2000年3月5日进行了公证,之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5月被继承人出售房产,售房款全部进入账号为62×××36的银行卡。××××年××月××日被继承人通过该卡向原告徐某转账75万元,在用途及附言中写明“结婚用途”。2015年7月7日被继承人向原告徐某转账25万元、向原告范某转账23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徐某向被继承人转账25万元,范某向被继承人转账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冯某甲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一半分出,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与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被继承人出售的商品房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房产出售款属被继承人个人所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生前给予其母范某9万元(23万元-14万元),并愿意赠与其子徐某结婚费用75万元,该部分款项合计84万元已实际支付,但被继承人生前给付两原告巨额款项84万元未经被告同意,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3195983.23元(19l1499.54元+444483.69元+84万元)中的50%即1597991.6元属被告所有,另1597991.6元属被继承人所有,扣除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两原告的84万元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为757991.6元(1597991.6元-84万元),由两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各继承人可分别继承252663.8元。被告已实际掌控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已向原告范某支付14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范某支付112663.8元,向原告徐某支付2526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人民币252663.8元,向原告范某支付人民币1126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148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7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房产是否属冯某甲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冯某甲生前赠与给徐某、范某的84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三是陈某支付给范某的14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冯某甲于2000年1月25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首期款,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在公证之后方才生效。××××年××月××日,冯某甲与陈某登记结婚。2000年3月5日,冯某甲就前述房屋办理公证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进行房屋转移登记。从这一过程来看,冯某甲购买涉案房屋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冯某甲与陈某结婚前,但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和房屋按揭款的支付、国土部门的产权变更登记均发生于双方结婚后。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冯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在其与陈某结婚后,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和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亦发生在结婚后,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冯某甲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甲对房屋贡献较大,可作为冯某甲在分割财产时多分的依据,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变卖,冯某甲并无多分的意思表示,且冯某甲将变卖房屋所得款项中的84万元赠与给徐某和范某,冯某甲在使用房屋权利方面有优先体现,冯某甲在房屋贡献和使用方面的利益得以平衡,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冯某甲赠与给徐某、范某的84万元是否作为遗产处分的问题。2015年7月7日、7月10日,冯某甲在生前将其个人账户中的84万元转账支付给徐某和范某,并注明了用途系给徐某结婚之用。考虑到徐某系冯某甲亲子,作为生身母亲,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赠与亲子款项用于结婚所需,此种情形系人之常情,体现了人伦亲情和社会道义,法律应予以保护。冯某甲的该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非经法定原因不得撤销。陈某称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属无权处分。但前述赠与款系冯某甲变卖房产所得,冯某甲本身对房产贡献较大,其对售房款有较大的处分权,且夫妻间有家事代理权,冯某甲赠与款项给亲子用于结婚,属日常生活需要,冯某甲有平等处分权。而且从本案情形来看,陈某知晓冯某甲银行卡秘密,知晓徐某结婚事宜,且赠与行为发生时,冯某甲正患病治疗,结合日常生活情理,陈某应知晓冯某甲向徐某汇款一事而未提出反对,现冯某甲过世后陈某要求撤销赠与,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84万元款项无需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三、关于1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冯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过世。2015年11月10日,陈某控制冯某甲遗产后向范某支付了前述14万元,该款应属陈某对冯某甲遗产的分配行为。徐某、范某称该笔款项仅是陈某孝敬老人的赠与款项,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冯某甲的两笔银行存款共计2355983.23元(19l1499.54元+444483.69元)中的50%即1177991.62元属陈某所有,另1177991.62元属被继承人冯某甲所有,该款应作为法定继承由陈某、徐某、范某平均分配,其中徐某、范某各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92663.87元,扣除陈某已向范某支付的140000元,陈某还应向徐某支付392663.87元,向范某支付252663.87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某支付人民币392663.87元、向上诉人范某支付人民币252663.87元;二、驳回上诉人徐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48元,由上诉人徐某、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陈某各负担10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由上诉人徐某、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陈某各负担85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